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 :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理由-一、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苛,宜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償還或返還價額之責任,爰設第一款。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以維公平,爰設第二款。
二、債務人代物清償行為經撤銷時,於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與債務人或清算管理人者,自宜使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後,受益人即得以之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如因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銷權過遲,致其未及申報或補報債權,其未申報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更生債權者,依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清算債權者,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惟受益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其債權即有失權之可能。又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本身經撤銷者,乃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非債權之回復,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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