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 :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理由-一、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二十三條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之規定,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爰設第一款、第二款。又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負有義務,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所為偏頗行為亦得予以撤銷,爰設第三款。再者,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無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對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予以撤銷,爰設第四款。
二、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定關係,應視為無償行為;又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因違反交易常規,債務人主觀上多有脫產之意思,為保障債權人,亦應視為無償行為,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受益人主觀上知情,爰設第三項。
四、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行為,係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銷,爰設第四項。
五、明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設第五項。
六、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者,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義務,有失衡平,爰設第六項,明定債務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
七、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宜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始得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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