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8條規定 :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等之權益,自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其職務,惟於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於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許可監督人或管理人辭去職務前,其辭任尚未生效,監督人或管理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屬當然。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條例未設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瀏覽次數:409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