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 :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由-一、債務清理程序之機關,均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隨時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其執行職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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