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本條例於更生程序設監督人,清算程序設管理人。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會計事務甚多,為顧及實際所需,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其選任之時間,非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始得為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程序進行中隨時選任。為求周延,法院選任前,宜先徵詢被選任人之意願,附此敘明。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本即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如選任專業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另需支付高額報酬,不啻係另一負擔,故監督人或管理人非必設機關。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宜使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進行之,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有必要,例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雙務契約應處理;或有第二十七條所定訴訟需進行;或須介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即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三、為免監督人或管理人恣意濫權,以及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義務致生損害時之求償權,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擔保。
四、監督人或管理人職權重大,故其所得之報酬應特予保障,爰設第三項,明定其報酬應由法院訂定,並有優先受償權。
五、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瑣,有關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相關事項,宜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四項。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則由法院為之,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三款及第五款已有規定,為使其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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