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理由-一、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其撤回權之行使應予限制。惟其撤回如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應即無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情事,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一項。
二、為求慎重,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債權人既不到場,亦不以書面表示意見,為便利債務人行使撤回權,並減輕債權人之負擔,明定債權人消極同意方式,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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