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理由-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迅速進行,明定該等事件由獨任法官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二項。惟可提起抗告之人,以受不利益之裁定者為限,附此敘明。
三、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且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爰設第三、四項。
=民國100年1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理由-一、縱立法之初,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避免訴訟之累,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惟本條例施行至今,按原條文雖收速審之效,然抗告之裁定在全國地方法院間尚無法統一見解。就事實相近案件,於不同管轄法院審理,易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發生裁判矛盾,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受不利益之裁定,爰增列第三項條文,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再抗告。。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屬廣義之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宜為一致之規定,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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