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規定 :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理由-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僱用人等)知之最詳,為確實掌握該部分資訊,明定渠等於法院查詢時,有答覆之義務,爰設第一項。
二、為促使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履行其答覆義務,渠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法院得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爰設第二項、第三項。
三、法院對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處以罰鍰時,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
四、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爰設第五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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