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 :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理由-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為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附此敘明。
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二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所定數額,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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