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不要變成重利

01 Jan, 2011

律師回答:

他自己想借錢,說要給我100%利息,我答應還犯法嗎?前陣子有則新聞報導社會上有一種人,假裝自己急需用錢,主動跟你提議高額利息,例如「借我5萬,每月還你1萬」,這時候如果你遮不住臉上笑容就答應了,小心麻煩纏上身。在這種情況裡,借錢的人根本沒打算還你,而是收了錢就跑路。就算找的到人,他還會反咬你刑法重利罪,用刑事告訴來讓你退步。

 

刑法344條重利罪的成立要件是:利息顯不相當。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怎樣的利息算高?通常法院會以法定的最高利率來當底線。例如,民法規定的最高利率是年息20%(超過的拿不回來)﹐當鋪業法則是30%。只要超過了,大概就會被法院認定為重利。地下錢莊的年息,200%、300%甚至400%都有,不要輕易嘗試)法院大多以實際上的年息來算。例如,地下高利貸約定月息10%(這還算低的),把預扣利息排除不算,以借錢者實際拿到的金額與最後要還的金額來算利息。

 

怎樣算乘人急迫、輕率等處境?這點在法院的判斷就比較寬鬆,很多判決都先射箭再畫靶,認為一般人一定是有需要才會借高利貸。比較認真的法官,會仔細分析原告(告訴人)的主張,例如公司急需周轉、債信不良無法去銀行借、親友無法疏通…,就會被法院認定是有急迫情事,符合重利罪的要件。要怎麼保護自己?這樣看來,你被這種人纏上了是不是很容易成罪?別擔心,上面這些情況是原告(告訴人)要去證明的,如果事實上沒有相關證據,他一定會被打槍。如果只有一紙借據與上面所載利息,仍然欠缺「趁人急迫、無經驗」的要件。就算你被檢察官約談甚至上法院,你只需要告知事實即可,進一步可以反質疑:對方的急迫情況在哪裡?有需要周轉的事實嗎?有急需軋票嗎?對方沒有借貸周轉的經驗、沒辦法尋求一般管道借錢嗎?…不要因為對方說要告你就先怯步了,去地檢、警局約談不代表你就是犯人,真理越辯越明,也許反而是一個讓你自清、逼迫對方出面解決事情的好機會。

 

一般人認知,只要收取重利,應該就會構成重利罪。不過,所謂的重利罪,依據我國刑法第344條是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重利罪,有二個主要條件,「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貸與重利,並不就一定會構成「重利罪」。重點是,行為人仍需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不過,反過來說,在社會上大部分的情形,民眾之所以願意支付高額的利息,以取得貸款,其背後的原因通常是民眾有急用或走頭無路的時候。因此,在具備第二條件即重利下,第一條件即急迫、輕率等通常也會具備。所以,什麼是重利,在重利罪的成立上更形重要。 

 

重利罪的構成,在當舖業者與非當舖業者間有不同的認定標準,前者原則上有當舖業法中之法定最高年率作為參考標準(惟收當財物仍需符合當舖業法等相關法令始可),後者,即一般民眾,因非當舖業者,其即非依法設立而有受到監督之單位,故其借貸利率如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利率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時,則極有可能被認定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構成刑法之重利罪。

 

前述的判例雖已指出所謂的重利,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但所謂「特殊超額」其實並不明確,是不是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年利率)就是特殊超額呢?就是重利呢?如果不是,利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呢?否則,月息十分?月息二十分?重利有沒有一個客觀上的數字呢? 然而,如前述判決所載,所謂的重利是要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利率、時期來判斷有無特殊超額,因此,一般而言,並不能說一個特定利率以上就是重利,亦即無法以超過多少年利率來認定重利。不過,因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因此,有實務即認為「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罪保護者係財產法益。若從契約自由的觀點,倘借用人已知悉借貸資金必須付出重利,仍自由決定締結重利契約處分其財產法益,即便受有不利益,站在被害人自我負責的觀點,並無保護之必要。故該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即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而訂定不公平契約之人。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強調重利罪之成立,需以「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要件,若不具備弱勢處境,否則,即便行為人以高利放款,亦難另負重利之罪責。

 

然而,近期有越來越多實務判決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8號)。近日基隆地法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該案中被害人借款30萬元,數日後卻償還570萬元,法院判決卻以:「告訴人長期經營公司,對於票據的流通運用有相當認識,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認定借款人有金融交易之經驗,據以推論借款人借款時「並非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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