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不要變成重利

01 Jan, 2011

問題摘要:

如果借貸雙方均知悉並同意利息條款,並不存在貸方利用借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一般來說不會構成刑法第344條所規範的重利罪。重利罪的成立需要明確證明借款人處於經濟上的弱勢或缺乏經驗,並且貸款條件顯著超過正常市場水平。在法律上,契約自由原則允許雙方基於自己的意願和理解簽訂合約,只要不涉及對弱勢群體的不當利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一般不會被視為犯法。然而,如果有人故意利用他人的急迫狀況提出極高的利息條款,而借款人明顯處於無法自主選擇的狀態,則可能觸犯重利罪的法律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說要給我100%利息,我答應還犯法嗎?前陣子有則新聞報導社會上有一種人,假裝自己急需用錢,主動跟你提議高額利息,例如「借我5萬,每月還你1萬」,這時候如果你遮不住臉上笑容就答應了,小心麻煩纏上身。在這種情況裡,借錢的人根本沒打算還你,而是收了錢就跑路。就算找的到人,他還會反咬你刑法重利罪,用刑事告訴來讓你退步。

 

高利貸

刑法第344條的規定意在打擊利用他人處於經濟弱勢狀態(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來取得不當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包括高於正常市場利率的貸款,還必須在特定的弱勢背景下進行,才能構成重利罪。此罪的成立有兩大條件: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款方明知借款方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還進行貸款。

 

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貸款的利率、時期和當地經濟狀況等因素考慮下,所得利息明顯超過一般債務的利息水平。

 

刑法344條重利罪的成立要件是:利息顯不相當。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怎樣的利息算高?

 

通常重利罪的成立不僅取決於實際收取的利率是否過高,還要考慮到借款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形。此外,是否有利用這些狀態取得與原本顯著不相當的重利,也是判斷重利罪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所謂的重利,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但所謂「特殊超額」其實並不明確,是不是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年利率)就是特殊超額呢?就是重利呢?如果不是,利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呢?否則,月息十分?月息二十分?重利有沒有一個客觀上的數字呢? 

 

一般人認知,只要收取重利,應該就會構成重利罪。不過,所謂的重利罪,依據我國刑法第344條是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重利罪,有二個主要條件,「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 

 

然而,如前述判決所載,所謂的重利是要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利率、時期來判斷有無特殊超額,因此,一般而言,並不能說一個特定利率以上就是重利,亦即無法以超過多少年利率來認定重利。不過,因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因此,有實務即認為「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法院會以法定的最高利率來當底線。例如,民法規定的最高利率是年息20%(超過的拿不回來)﹐當鋪業法則是30%。只要超過了,大概就會被法院認定為重利。地下錢莊的年息,200%、300%甚至400%都有,不要輕易嘗試)法院大多以實際上的年息來算。例如,地下高利貸約定月息10%(這還算低的),把預扣利息排除不算,以借錢者實際拿到的金額與最後要還的金額來算利息。

 

換言之,即使利率很高,如果借款人不是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進行借款,那麼高利貸可能不會構成重利罪。此外,即使在急迫等特定情形下,如果利率並未明顯高於當地的一般市場水平,也可能不會構成重利罪。

 

怎樣算是乘人急迫、輕率等處境?

 

法院在評估重利罪案件時越來越注重借款人的經濟知識和經驗。這些判決認為,如果一個人定期參與金融市場活動,那麼他們在進行借貸交易時不太可能被認定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態」。此類借款人被視為對金融風險有一定的了解和承受能力,因此對於自己的決定負有更高程度的責任。

 

這點在法院的判斷就比較寬鬆,很多判決都先射箭再畫靶,認為一般人一定是有需要才會借高利貸。比較認真的法官,會仔細分析原告(告訴人)的主張,例如公司急需周轉、債信不良無法去銀行借、親友無法疏通…,就會被法院認定是有急迫情事,符合重利罪的要件。要怎麼保護自己?

 

這樣看來,你被這種人纏上了是不是很容易成罪?別擔心,上面這些情況是原告(告訴人)要去證明的,如果事實上沒有相關證據,他一定會被打槍。如果只有一紙借據與上面所載利息,仍然欠缺「趁人急迫、無經驗」的要件。

 

就算你被檢察官約談甚至上法院,你只需要告知事實即可,進一步可以反質疑:對方的急迫情況在哪裡?有需要周轉的事實嗎?有急需軋票嗎?對方沒有借貸周轉的經驗、沒辦法尋求一般管道借錢嗎?…不要因為對方說要告你就先怯步了,去地檢、警局約談不代表你就是犯人,真理越辯越明,也許反而是一個讓你自清、逼迫對方出面解決事情的好機會。

 

即使年利率超過20%並不一定直接構成重利罪,還必須證明債權人在借貸時利用了借款人的特殊困境,且從中獲取了不相稱的利益。實際案例中,法院會根據債務人的經濟狀況、借款的市場利率及其他相關條件綜合判斷。

 

因此,貸與重利,並不就一定會構成「重利罪」。重點是,行為人仍需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不過,反過來說,在社會上大部分的情形,民眾之所以願意支付高額的利息,以取得貸款,其背後的原因通常是民眾有急用或走頭無路的時候。因此,在具備第二條件即重利下,第一條件即急迫、輕率等通常也會具備。所以,什麼是重利,在重利罪的成立上更形重要。 

 

當舖業不會構成重利罪嗎?

 

重利罪的構成,在當舖業者與非當舖業者間有不同的認定標準,前者原則上有當舖業法中之法定最高年率作為參考標準(惟收當財物仍需符合當舖業法等相關法令始可),後者,即一般民眾,因非當舖業者,其即非依法設立而有受到監督之單位,故其借貸利率如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利率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時,則極有可能被認定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構成刑法之重利罪。

 

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對於有經驗的金融活動參與者,如企業主或長期與金融機構互動的個體,他們被認為應能充分理解借貸條件和相應的後果。因此,即使他們同意接受高於市場利率的貸款條件,這類案件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重利罪,除非可以證明貸款方利用了借款方的某些特殊困難情況。

 

然而,近期實務判決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8號)。

 

如長期經營公司,對於票據的流通運用有相當認識,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或長期使用票據,據以推論借款人借款時「並非輕率」。

 

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罪保護者係財產法益。若從契約自由的觀點,倘借用人已知悉借貸資金必須付出重利,仍自由決定締結重利契約處分其財產法益,即便受有不利益,站在被害人自我負責的觀點,並無保護之必要。

 

故該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即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而訂定不公平契約之人。重利罪之成立,需以「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要件,若不具備弱勢處境,否則,即便行為人以高利放款,亦難另負重利之罪責。

 

總之,重利罪的判斷是基於具體案件的事實和背景,需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情況及其交易背景。如有類似問題,建議尋求專業法律建議以了解具體法律風險和應對策略。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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