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獲得勝訴確定,但債務人無錢可還,該怎麼辦?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債務人雖敗訴但無資力可還的情形,債權人不能僅止於法院判決,而須主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積極查調財產、聲請管收、主張撤銷無償移轉、假扣押註記、申請債權憑證等多元手段持續追索。必要時應結合刑事訴訟壓力與民事保全訴訟並行,全面部署法律武器,方能維護自身權益並防範債務人持續脫產逃避清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權人歷經訴訟程序,最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卻發現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疑是極為挫折的經驗,因為勝訴僅代表法律肯認其債權存在,真正的困難往往始於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和解筆錄、公證書等)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先繳納執行費用(目前通常為請求金額的千分之八),法院方能依法調查債務人財產,並就債務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或薪資等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若查無財產,法院將結案並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此文件雖無直接執行力,但可於日後債務人出現可供執行財產時再次啟動強制執行。
 
實務上,債權人應定期更新查調債務人財產,例如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所得資料,向金融機構查詢存款帳戶,並透過地政事務所查詢不動產登記等。
 
若債務人具有穩定工作,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核發命令至其雇主,實施薪資扣押;若債務人尚有存款,亦可聲請法院發出執行命令至銀行,直接凍結其帳戶;如有房地產或車輛,則可查封並進行拍賣。倘若債務人名下確實一無所有,債權人仍應向法院聲請財產陳報程序。法律上固然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法院可命債務人提交財產清冊,若債務人不報或虛偽陳報者,經查證屬實,得聲請法院對其裁定管收,甚至負刑事責任。對於債務人惡意脫產的情形,債權人更應採取積極對策。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如在確定判決前或判決過程中,將財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親友,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債權,即可主張撤銷並聲請法院命其回復原狀。若為有償行為,如以買賣名義脫產,則須證明債務人與受益人知悉該行為將損害債權人利益,始得撤銷。
 
法院實務上,對於債務人將房產贈與配偶或子女、將名下存款轉至他人名下等行為,若證據齊全,傾向支持債權人撤銷請求。惟實務訴訟曠日廢時,為防債務人在訴訟中再次處分財產,建議債權人於提出撤銷訴訟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法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此舉可防止被告於訴訟中進一步移轉不動產,確保勝訴後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另可視個案情況,聲請假扣押,將債務人或受讓人名下財產先行凍結,爭取訴訟勝訴後直接執行。債權人如發現債務人將財產信託以逃避債務,亦可依據信託法第6條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聲請回復原狀。
 
此舉對付透過信託隱匿財產的債務人尤具效果。撤銷信託或贈與行為的訴訟中,證據至為關鍵,債權人應蒐集完整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信託契約、銀行轉帳紀錄、財產異動資料及與債務人有關之通訊紀錄等,以充實主張基礎。
 
至於勝訴後債務人無財產可執行,長期而言債權人可仰賴債權憑證,等待債務人未來所得或財產恢復,屆時可於時效內再次聲請執行。惟需注意民法第125條關於判決債權之時效為15年,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算,如屆滿未執行,則該執行力即歸於消滅。
 
此外,依刑法第356條規定,須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在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的時候,損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訴,進一步迫使債務人正視清償義務。雖然民事訴訟體系下不保證實現債權,但結合法院查調、強制執行、撤銷脫產行為、管收措施與刑事責任追訴等方式,仍可對付惡意債務人,增加債權回收機會。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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