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可以賣房子就是詐害債權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欠債並不當然禁止賣房,惟若該處分行為致債務人清償能力受損,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可能性,或系無償讓渡、低價轉讓、價金未實際交付等不實交易情形,則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以維其權利之行使。此種訴訟為形成訴訟,需由債權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足以損害其債權,並就無償或有償行為類型,提出行為當時主觀惡意與受益人明知之要件,法院始得予以撤銷。爰此,債務人若於負債期間處分不動產,應留意價金收取、使用及交易流程之完整性與透明性,以避免日後遭撤銷之風險;而債權人如有發現債務人處分財產有異常情形,應即採取保全措施並儘速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自身清償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積欠債務時,出賣房地產是否當然構成詐害債權行為,須視該處分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定,並非凡賣房即屬詐害。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若對債權人有害,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將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
實務上「詐害債權行為」的判斷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導致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實質降低,亦即有無產生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之效果,使債權人權利受損。舉例言之,債務人若將房屋贈與親友或以不相當低價轉讓而未取得相對對價,則屬無償或形式有償實質無償行為,且對於財產明顯減少,自屬可撤銷之詐害行為。相反地,若債務人將不動產依市價出售並確實收取對價,且該價金用於清償具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債務人總負債與財產淨值變動不大,法院則通常不認為此為詐害行為,因其未影響普通債權人之清償可能性。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財產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贈與、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買賣、向他人貸款同時設定抵押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財產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院高法院51台上302)。
此一見解業為實務所廣泛採納。然實務中亦常見債務人藉買賣之名掩飾實質贈與或低價讓渡,或將價金形式收取但實際未交付至債務人帳戶,亦未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反任由價金受讓人占有甚至迴避追查資金流向,此時縱形式為買賣契約,仍應依實質認定原則,視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實質無償行為,可構成詐害債權。
尤其當債務人與買受人有親屬或特殊關係時,法院會要求較高舉證責任,證明該買賣確有價金交付、資金流向明確且對價相當,否則將推定為詐害行為。
實務常見之態樣包括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前夕,急將持有不動產登記移轉予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等近親,以規避查封與拍賣,或於買賣契約中載明價金金額,但實際並無支付、未繳納土增稅與契稅,亦未辦理銀行貸款過戶,法院即可能認定該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進而撤銷之。反之,如債務人雖負債在身,仍得處分其財產以維持資金周轉與履行其他商業活動之需要,若能證明其買賣確有合理價金且資金用於正當用途,則法院通常不會逕認為詐害行為,否則將過度干預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自由,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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