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44條關於無償行為是什麼?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244條,無償行為如果有損害債權人的情況,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該行為。無償行為的主要特徵是債務人未獲得對價便將財產移轉給他人,而這樣的行為若損害其他債權人,則符合詐害債權行為的要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法院將債務人是否知情以及財產轉移是否對債權人造成實質損害來判斷是否應該撤銷該行為。此外,法院也會證據來確定債務人是否存在逃避債務的意圖,並確保全體債權人的權益得到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詐害債權行為是指債務人在處理其財產時,進行不正當的財產轉移或處分,從而損害債權人的權益。該條文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債權人不受債務人不當行為的侵害,並賦予債權人撤銷不當財產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無償行為,另一種則是有償行為。
有償行為的情形更為複雜。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規定,有償行為即債務人以某種對價將財產轉移給他人。這樣的行為,雖然存在對價關係,但若債務人明知這樣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益,且受益人在接受財產時也知道這一情況,那麼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撤銷該行為。這是因為即便有對價交換,若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該行為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仍然進行財產轉移,則該行為便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債務人所為的這類行為將導致債權人無法按時或完全地收回所欠的款項,因此,債權人可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行為。
實務中,這類有償行為的撤銷並非那麼容易,因為它涉及到第三方的權益,且債務人必須證明自己在該交易中有意識到該行為會損害債權人。此外,法院還會考量交易的具體情況,包括是否存在真正的對價交換,及其對其他債權人的影響。如果有證據顯示債務人及受益人在進行交易時知情且故意損害其他債權人,則法院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進行撤銷。
無償行為通常指債務人在沒有對價的情況下,將其財產無償轉移給他人,這樣的行為若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則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而有償行為則指債務人以對價將財產轉移,當債務人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利益,且受益人也知道該情況時,債權人亦可以聲請撤銷該行為。
特別是無償行為的規定,對於債權人能否撤銷某些行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這不僅關乎債務人的資產管理,也涉及到如何處理可能導致債權人利益損害的情形。該條文的規定,無償行為指的是債務人在未獲得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這樣的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則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這裡的“無償行為”是指債務人不以任何對價或報酬為交換,將財產轉移給他人,通常是贈與行為。這類行為通常是無償的,且會減少債務人可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的財產,從而可能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這樣的情況下,該行為可能被視為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因此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
實際上,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如贈與,可能會在債務人資力不足的情況下發生。當債務人明知自己無法清償所有債務,卻將財產無償轉讓給他人,這樣的行為便可能導致全體債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這種情況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撤銷條件。具體來說,當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該財產的轉移會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要求該財產回到債務人名下。
此外,無償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必須是實質的,即該行為必須減少債務人可用於清償債務的財產。此時,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應被視為損害債權人的權益,這樣的情況下,債權人便可以行使撤銷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審查債務人的資產狀況,以及其所進行的財產轉移是否對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如果法院認定該行為是為逃避清償義務,並且實際上損害其他債權人,那麼法院就有可能裁定撤銷該行為。
再者,該法條在處理無償行為撤銷問題時,並未要求受益人在受益時必須知道其行為會損害債權人權益。這一點是民法第244條的一個重要特點。即使受益人在接受財產時並不知情,只要債務人當時明知這樣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權益,且該行為最終確實造成損害,債權人仍然有權請求撤銷。無論受益人是否知情,法院仍然可以債務人行為對全體債權人造成的損害進行撤銷處置。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臺灣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
無償行為所涉及的是債務人未獲得對價而將財產轉讓給他人,最常見的例子就是贈與。民法第406條,贈與是指當事人一方無償地將自己財產轉讓給他方,而受益人則同意接受。這類行為若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則債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這樣的行為被認為是一種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因為它減少債務人的資產,可能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應有的清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關注這一行為是否真的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
具體而言,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是指債務人通過這樣的行為,減少自身的積極財產,或者是增加其消極財產(即債務),從而使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這類情況下,債權人可以法律行使撤銷權。例如,當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而其總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法院撤銷這筆贈與行為。這是因為,當債務人已無足夠資力償還所有債務時,該財產的轉移會使得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這樣的行為顯然會損害債權人,屬於不正當的財產處分。
在實務運用中,無償行為的撤銷往往涉及複雜的證據問題。債權人必須能夠證明債務人所為的財產轉移對其他債權人造成實質損害,並且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債務人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債權人權益。這通常包括證明債務人財務狀況的證據,以及財產轉移的具體情況,這些證據將幫助法院判定是否該行為應當撤銷。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4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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