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假扣押裁定?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是否聲請假扣押,應依債務人財產狀況、脫產可能性、請求性質、可提供擔保之能力與訴訟策略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非一概而論。倘有資力可為擔保,且有相當之脫產風險,即應積極聲請,以確保債權實現之保障;即使未來得勝訴判決,若無假扣押,亦可能因債務人早已處分財產而徒勞無功,徒增訴訟成本與時間浪費,故假扣押雖為程序性措施,然對於實體權利保障具關鍵地位,債權人不容忽視,實有事前審慎評估與法律專業協助之必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所擁有之金錢請求或可轉化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避免債務人於訴訟過程中轉移、處分其財產致使將來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財產為暫時凍結處分之保全措施。假扣押係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章節中所規定之法定制度,其本質係為保障債權未來得以實現,故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脫產、藏匿或轉移財產,以確保債權執行之可能性與實效性。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於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時,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可於訴訟提起前或訴訟進行中為之,並無時間上之限制,但因假扣押係不經雙方當事人對審程序而由法院單方裁定准駁,對債務人之權益有高度限制與侵害,故法院於審理時對聲請人之釋明要求頗為嚴格。
依同法第525條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於聲請書狀中明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倘請求非屬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如係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亦應記載標的及其所在地。
又依第526條之規定,債權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具體釋明,法院若認其釋明不足,且債權人已表示願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情形適當者,得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假扣押。釋明之內容包括債權存在之具體基礎,如借據、契約、轉帳紀錄、對帳單、消費明細等可供佐證之文件;並應進一步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已將財產處分、贈與、變賣或設立擔保權益等情形,導致其責任財產可能喪失或遭他人優先受償;甚難執行之虞,則如債務人即將出境、遷居海外、逃匿無蹤或失聯等致執行上實際困難者。倘債權人未提出足資佐證之具體資料與證據,法院通常將裁定駁回聲請,不得無限期命補正,亦非聲明願提供擔保即可當然准予。
若釋明部分尚稱合理,法院則可依第526條第2項命聲請人提供與請求金額相當之擔保,作為保護債務人權益之機制,待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准許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之種類,實務上可為現金、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法院認可之替代擔保品,並應於聲請書中載明,否則法院將預設要求以現金為擔保。
假扣押制度乃係為保障債權實現而設之保全程序,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尚未確定前脫產或轉移財產,使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以順利執行,因此對債權人而言,是否聲請假扣押往往成為訴訟策略中之關鍵考量因素。實務上債權人常有疑問,是否每一案件皆須聲請假扣押?其實與案件性質、債務人資力與動向等因素密切相關。
判斷是否須聲請假扣押,第一應觀察債務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若債務人顯無資力,既無動產亦無不動產,則即便聲請假扣押成功,亦無實益,法院查封亦難以執行,自無假扣押之必要。第二,須評估債務人是否有脫產之風險,倘債務人為具信譽且經營穩定之法人,如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上市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與法遵考量,其於訴訟中轉移財產之可能性甚低,通常不致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無假扣押之急迫性。
惟若債務人為自然人,且經常改換地址、隱匿資產、資力不明或有債務糾紛紀錄,則可推斷其有脫產或躲避債務之可能性,債權人宜審慎評估並積極聲請假扣押。再者,即使債務人資力充沛,然債權人為展現維權決心,透過假扣押措施得以施予壓力,使債務人願意就早期階段進行和解,亦屬訴訟策略之一種,尤其當債務人面臨財產被查封而信用受損、營運受限時,往往更傾向協商以化解爭議。是故,假扣押不僅具保全功能,亦可能在實務上促成訴訟前或訴訟中之有利和解。
按本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是假扣押之標的限於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假扣押之聲請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也就是要能提出慨略的說明、相當的證據,讓法院相信確實有此原因存在,即說明其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簡單的說明債權人有合法的請求權:如借錢的借據或支票影本等);假扣押之原因限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主張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民於國外或逃匿之情形;若釋明不足時,可向法院陳明願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就目前實務而言,法院對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日漸嚴格,債權人應就假扣押之原因詳盡其釋明之責,若僅以泛稱據聞債務人近日有脫產之虞,並未就對於債務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釋明之證據,自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得聲請假扣押,此即明定假扣押之標的限於金錢給付義務或可轉換為金錢請求之標的,如損害賠償、借貸返還、買賣代價等,非金錢債權如物之返還請求、契約履行請求,則非假扣押適用對象。
進一步依同法第525條及第52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須提出請求之具體內容與原因事實,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謂原因即係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揭「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簡言之,即係法院須認定債務人有轉移、處分、隱匿財產等行為之可能,致使債權人將來即使取得確定判決,亦無從執行,故需預為保全。實務見解亦肯認,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其請求基礎與債務人有執行困難之虞,即使債權人願意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裁定准予假扣押,惟若釋明略顯不足,法院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
債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時,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僅憑其表示願提供擔保即予准許。由此可見,假扣押聲請並非形式審查,而係實質認定其保全之急迫性與正當性。實務上債權人常犯之錯誤為僅於聲請書泛稱「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據傳將移居國外」等空泛語句,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諸如銀行往來紀錄、存摺、股權移轉紀錄、不動產贈與或買賣資料、逃避聯絡紀錄等,法院即難以採信其主張,自不予准許其聲請。若能提出相關資料,則法院始有可能認其釋明充分,裁定准予假扣押。
再者,即使釋明不夠,法院於考量程序利益與當事人衡平後,仍得命其提供擔保而准予聲請。惟擔保金額高低由法院斟酌決定,通例以請求金額約三分之一為準,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三百萬元,則法院可能命其提供一百萬元之現金擔保,債權人若無能力提供此擔保,則實際上仍難以實行假扣押。是故債權人應於聲請前即衡量財務狀況,得否提供擔保或尋求替代擔保品,如定存單或金融機構保證書等。
此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選擇適當之法院,聲請管轄法院之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可為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若訴訟尚未繫屬,則本案管轄法院為債權人日後應提起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若訴訟已繫屬,則為現繫屬法院。若向本案法院聲請,法院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扣押,無需指明標的;若向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應載明具體標的及其所在地,且僅得就該特定標的執行。
假扣押之裁定執行須迅速且具秘密性,為避免債務人事前知悉轉移財產,法院裁定核准後會先送達債權人,待其提供擔保後,法院即通知執行處辦理查封,並同時送達裁定予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超過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喪失其效力,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程序或延遲執行。
實務上,假扣押聲請成功不僅可預防債務人脫產,亦可在程序初期對債務人施以壓力,迫使其釋出和解意願,有助於案件迅速解決。然因其涉及重大財產處分,法院對債權人聲請之釋明要求甚嚴,債權人應於聲請前詳細蒐集事證、明確敘述債權基礎與債務人脫產之虞,並於狀中陳述願提供擔保,始能提高裁定准予之可能性。倘無法律專業協助,債權人可委託律師擬具聲請書狀並準備釋明資料,俾利程序順利進行,達到保全債權與保障將來強制執行可能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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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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