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契約是什麼?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信用卡契約為現代金融交易中常見的特殊契約,其內容涵蓋委任處理付款與墊付金錢的雙重法律性質,並具備消費者保護意義之定型化契約特徵。使用信用卡雖為日常消費提供極大便利,但因契約內容往往複雜且具有一定法律拘束力,持卡人應於申請信用卡前詳閱契約內容,特別注意繳費期限、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及催收程序等條款,以避免日後爭議。此外,若持卡人認信用卡契約中有不公平條款或遭遇違法收費行為,亦可依法提出申訴或訴訟救濟,以保障自身權益不受侵害,並促進信用卡制度之公平與穩定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用卡契約是指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為規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付款、還款等行為而簽訂的契約,其性質並非單純的寄託或委任契約,而是隨著金融交易行為的演變,逐漸被認為是一種結合委任與消費借貸性質的混合契約。
 
從委任契約的觀點來看,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即是委任契約的核心表現,而發卡機構因代為支付金額,民法第546條,有權請求持卡人償還必要費用並自支出日起計付利息,這筆必要費用即為信用卡所墊付款項,亦即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後再向持卡人請款。
 
另一方面,信用卡契約亦具消費借貸性質,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指一方將金錢所有權轉移給他方,並約定對方於期後返還等值之物,發卡機構於持卡人刷卡後,墊付款項並與持卡人約定於結帳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實質上與借貸行為無異,形成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信用卡契約具有雙重法律性質,其一為處理付款事務的委任契約,其二為墊付消費款項的消費借貸契約,二者結合,構成現代信用卡運作的法律基礎。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性質,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帳款清償事宜,屬委任關係,持卡人則應就所消費之金額負還款義務,構成消費借貸,並指出發卡銀行應依持卡人之指示處理付款事務,與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相符,足以確認信用卡契約具有雙重法律基礎。
 
此外,信用卡使用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係由發卡機構片面擬定之條款供多數交易使用,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並無實質協商餘地,倘條款顯失公平,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無效,以維護消費者權益,這亦是現行法律制度中對消費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機制。
 
信用卡契約雖未於民法中設有明文規範,實際上多依各發卡機構自行擬定格式,並受財政部主管機關指導所頒訂的業務辦法與命令所規範,例如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信用卡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人取得商品、服務或其他利益,並得延後清償之支付工具,此即表明信用卡本質為信用交易工具而非即時支付,對於金流與契約關係具有特殊設計,實務運作中,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為主體,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則非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
 
實際交易流程上,持卡人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取得卡片,並得以向銀行特約商店進行簽帳消費,發卡機構再與收單機構進行清算,發卡銀行負責向商店支付款項,並於結算日通知持卡人應繳金額,若持卡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契約可計收循環利息或滯納金,並經過催收無效後向法院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再進一步申請強制執行以收回債權。
 
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規範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契約,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規範,僅是由財政部以行政命令頒佈相關條款供業者參酌採用,而由業者與消費者自由訂定。因此等契約攸關持卡人之權益,消費者於申請使用信用卡時,最好仔細詳讀,以免影響自己之權益。 
 
另信用卡使用契約性質上屬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意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1條參照〉乃當事人之一方預先片面擬定契約條款,以方便適用於同種類之交易,而與消費者訂立之契約。因此種契約,消費者並無就契約條款討價還價之餘地,而又係一方所片面擬定,恐衍生該條款不利於消費者之不公平情形。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信用卡本質屬支付工具,消費契約當事人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若發生消費糾紛,應由持卡人向商店主張權利,不得以發卡銀行須為其消費行為擔保。此觀點說明了信用卡契約僅拘束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付款與償還關係,對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之間則係另行簽約的商業安排。
 
又「信用卡之本質屬支付工具,雖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但成立消費契約之雙方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持卡人於發生消費爭議時本應向特約商店主張其依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要無僅因使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將特約商店所應負擔之義務,轉由發卡機構承擔之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為此,民法第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於顯失公平之條款宣告無效,以保護消費者權利。是故,倘若持卡人於使用信用卡與發卡銀行發生糾紛,而認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款顯失公平時,不妨即可爰引上述規定,向法院起訴以便救濟。

-債務-信用卡-信用卡法律關係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1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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