罹於時效之票據,執票人是否可向發票人請求清償?
問題摘要:
罹於時效之票據,執票人雖已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利益範圍內,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此請求須以發票人確有受利益為前提,且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僅憑票據本身並不足證明利益存在,必須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否則將被駁回,是以實務上執票人應注意舉證準備,避免因舉證不能而致權利無從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罹於時效之票據,執票人是否可向發票人請求清償」這個問題,必須先理解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的關係,按票據法第22條前段規定,票據權利具有嚴格的時效限制,例如匯票、本票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支票則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則更有短期之限制,這是因為票據具有流通性與迅速清償的特性,為促進交易安全與確定性,法律設有明確之除斥期間,使票據權利人必須及早行使,逾期即失其票據權利。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當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者手續欠缺而消滅時,票據的持票人得請求票據的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的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其請求範圍不得大於票據所得請求之部分,解釋上不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亦包括在內,例如因簽發票據而免除之既存債務。
再者,其償還義務人限於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及匯票之承兌人,其他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執票人不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因其時效票據法無特別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至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若干?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然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另設一補救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以雖然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程序欠缺而歸於消滅,但執票人仍得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清償,此一制度目的在於避免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時效之完成而取得不當利益,對執票人則給予最後保障。然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範圍,並非當然等同於票據金額,而僅限於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而實際受有利益之範圍,例如確因票據行為而取得資金,或藉由簽發票據免除了既存債務,皆屬所受利益之範圍,但如僅形式上簽發票據而實質上並未收受對價,則發票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自無須返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
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即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償還,此與票據法上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相互呼應,因票據之簽發原因多端,可能基於借貸、清償、擔保或其他法律關係,不可一概而論,單憑票據並不能推定發票人必然受有利益,執票人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必須具體證明發票人因票據而受有利益。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再執票人僅憑票據並不足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契約,或發票人確已收受金錢,因為票據雖可作為借貸之工具,但亦常用於其他商業交易中,無法一概推定,故舉證責任仍由執票人承擔,若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確實獲得利益,其請求即無從成立。
由此可知,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上並非一般不當得利,而是票據法特別設計之補充權利,專為時效完成或程序瑕疵導致票據權利消滅之情形,賦予執票人得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人僅限於執票人,債務人則限於發票人與承兌人,不及於其他背書人或保證人,除非其另有明示承擔之意思表示,且其時效因票據法無特別規定,學理及實務均認為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
再以具體案例分析,若甲簽發本票給乙,票面金額200萬元,而乙未於票據時效內行使權利,導致票據債權消滅,乙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須證明甲確因簽發本票而取得200萬元或免除原有債務,若甲抗辯稱乙並未交付200萬元,因此未受有利益,則舉證責任在乙,須由乙提出匯款證明、借據或其他佐證資料,證明甲確已收受200萬元,否則乙無法單憑票據取得清償之判決。
此一舉證責任配置符合公平原則,因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受有利益,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發票人就消極事實舉證,若允許僅憑票據金額即推定利益存在,則將使票據時效制度喪失意義,反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暴露於過度風險之中,違背票據法保障交易安全與迅速結算之立法目的。
再者,所謂「利益」並非僅限於金錢的實際收受,尚包括因票據行為而免除既存債務等消極利益,例如甲本應於某日清償乙之既有借款200萬元,惟因簽發本票交付乙,雙方約定原借款清償義務以本票代替,則甲即因票據行為而免除債務,此即屬於所受利益範圍,執票人得據此請求償還,但仍須提出契約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此一免責事實。
從制度設計觀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設立,兼顧票據時效完成之嚴格性與防止不當得利之衡平性,既確保票據制度迅速流通之功能,又保障執票人在票據時效屆滿後仍有補救途徑,惟此一請求權之範圍僅限於「實際受有之利益」,並非票面金額當然可得,且舉證責任由執票人承擔,這也是實務上一再強調之重點。
-債務-票據-時效-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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