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有無期限?超過時效,債權人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票據權利確實有嚴格的期限限制:匯票與本票對發票人三年,支票對發票人一年,對前手的追索權則分別是四個月到一年不等。一旦超過這些時效,票據權利就會消滅,債權人不能再直接依票據聲請強制執行。不過,債權人仍有兩條路可以走:第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要求發票人在受益範圍內返還;第二,回歸到票據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主張債權。這兩種途徑雖然比不上票據裁定的快速便利,但仍然能在法律上提供債權人保障。因此,對債權人來說,最重要的是及早行使票據權利,避免因時效完成而陷入程序上的不利;若已超過時效,則必須妥善蒐集原因關係的證據,轉向一般民事訴訟來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票據權利是否有期限,以及超過時效後債權人該如何處理,必須先回到票據法的明文規定來分析。票據雖然是一種具有強力債權效果的文書,持票人通常可以不經冗長的訴訟程序,直接憑票據聲請法院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財產,但票據制度為保障交易安全與流通秩序,也設置嚴格的時效限制。
票據法第22條的規定,票據權利確實有一定的存續期間: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的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支票方面則更為嚴格,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換言之,本票與匯票通常享有三年的時效,但支票僅有一年的時效,這些都是絕對必須注意的期限。
進一步說明,票據權利除直接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主張之外,執票人對前手(如背書人)的追索權也有其獨立的時效限制:匯票、本票的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支票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即消滅;至於背書人之間的追索權,則依不同票據分別為六個月或二個月。這些短期時效設計,反映票據制度重視迅速流通與即時清償的特質,因為票據若長期懸而未決,將會削弱市場對票據支付功能的信賴。
實務上也有許多判決肯認這樣的法律效果。例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即指出,支票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這是票據法明文規定,不容任意伸縮。而票據時效涉及實體上權利的消滅,並非單純程序問題,因此一旦超過時效,持票人即喪失基於票據本身的直接強制執行權利。
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則進一步說明,即便票據時效消滅,執票人仍可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也就是在票據債務人因票據而實際取得利益的範圍內,執票人仍得請求償還,這是票據制度為避免票據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不當得利所設置的補救措施。
那麼問題來,如果票據已經超過時效,債權人究竟該怎麼辦呢?首先要明白,票據時效完成後,票據上的權利(例如基於票據聲請裁定或直接強制執行)確實消滅,這表示不能再用本票裁定或支票裁定來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是,這並不代表債權人就完全無法主張權利。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雖然票據權利因時效或因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這就是所謂的「不當得利返還」或「利益償還請求」。換言之,即使票據權利本身已經消滅,但票據債務人既然曾因票據而取得資金利益,仍然必須返還。
此外,票據在時效完成後,持票人仍然可以基於「原因關係」來主張債權。例如票據通常是因買賣、借貸、租賃等基礎契約而簽發,如果票據時效完成,債權人仍然可以回到基礎契約來提起一般的民事訴訟,主張債權的存在。這在實務上是常見的作法,例如某人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若本票超過三年未行使,票據債權雖然消滅,但債權人仍然可以就借款契約關係另行提起訴訟。當然,這時候就必須適用民法上普通債權的15年時效(或新法下的10年),而不是票據法的短期時效。
在程序上,若債權人錯過票據的強制執行時效,就不能再依本票裁定或支票裁定方式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只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或基於原因關係另行起訴。至於能否主張票據之外的債權,要視當時的契約內容與證據而定。例如若有借據、合約、轉帳紀錄等佐證,便能輔助說明票據之所以簽立的原因,進而透過一般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再據以強制執行。
-債務-票據-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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