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時效?票據債權不消滅但請求權就消滅嗎?
問題摘要:
票據超過時效後,消滅的只是票據上的「請求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債權人仍然可以回到基礎原因關係尋求救濟。票據法設定的短期時效,目的在於督促債權人盡快行使票據權利,維護票據流通的安全與確定性;而民法的長期時效,則提供了一個補救管道,讓債權人仍有機會透過基礎債權的訴訟來保障權利。因此,對債權人而言,最佳策略是在時效內及早行使票據權利,避免進入舉證更為繁瑣的原因債權訴訟;對債務人而言,則可運用時效抗辯作為防禦手段,保障自身權益。這也就是所謂「票據債權不消滅,但票據請求權消滅」的核心法律意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法律制度之中,經常出現一個讓債權人與債務人都感到困惑的問題,那就是票據超過時效後,究竟是「債權消滅」還是「請求權消滅」?簡單來說,票據上的債權因為票據法明文規定了消滅時效,所以超過一定期間未行使,確實會喪失票據上的請求權,但這並不等於債權本身完全消失,仍可能透過其他方式主張,這也就形成了「票據債權不消滅,但票據請求權消滅」的法律效果。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的規定,本票對發票人的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若三年間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至於支票,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未行使即因時效消滅;而對於前手的追索權,則分別是本票與匯票一年、支票四個月,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則分別是六個月與二個月。換言之,票據法對於不同票據、不同債務人之間,明確區分了不同的時效期間。所謂「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等規定,指的是債權人對已發生的請求權,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導致債務人可以提出時效完成的抗辯而拒絕履行。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亦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
這裡要注意的是,時效完成所消滅的,是「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這也是實務與學理上非常重要的區分。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就指出,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並不影響債權存在的事實,只是賦予債務人一種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若債務人主張抗辯,債權人便失去透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
換句話說,票據超過時效後,票據上的權利雖然不能再行使,但這不代表基礎的債權關係完全消失。舉例來說,甲借錢給乙,乙開立本票擔保,若三年過去,甲未對本票行使請求權,那麼票據上的權利已經因時效消滅。但甲仍可回頭主張雙方之間的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因為借貸債權屬於民法上的一般債權,時效長達15年。此時甲不能再用本票直接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但仍可憑藉借貸關係提起訴訟,並將該張過期的本票作為證據,說明雙方確實有借貸事實存在,讓法院認定債務人應返還借款。
這也就是實務上常見的做法,即便票據時效消滅,仍可透過「原因關係」來追償。進一步探討,支票與本票在時效層面有顯著不同,支票屬於「見票即付」,其設計本質在於支付工具,所以對發票人的追索時效極短,一年即消滅;而對前手的追索僅四個月,背書人之間甚至只有二個月,這反映出支票應儘速流通與結清的立法意旨。至於本票,因為多數情況下是作為借貸擔保使用,所以法律設計時給予三年的時效期間,讓債權人有充分時間行使票據權利,但若超過三年,仍不得依票據文義請求發票人給付,只能回到民法上的原因債權來解決。
在程序上,若票據仍在有效時效內,債權人可依票據法直接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僅需審查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完備,不問基礎法律關係,即可核准強制執行,這就是票據作為「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的特性;但若超過時效,即使票據內容完備,也失去票據上的執行力,債權人只能改走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舉證借貸或買賣等原因關係存在,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存在,並進而獲得強制執行名義。這裡要提醒,消滅時效並非自動發生,必須由債務人主張抗辯後,法院才會依職權認定請求權已經消滅。如果債務人沒有提出時效抗辯而仍自願清償,那麼該清償行為依民法第147條屬於「自然債務」之清償,仍然有效,債務人事後不得再請求返還。這一點也說明了,時效完成是給予債務人的權利,而非自動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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