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支票禁止轉讓方式為何?轉讓禁背支票效力為何?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簽發支票禁止轉讓的方式,係在支票正面於受款人姓名後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即可生效,不必受限於特定位置,但若能於發票人簽章處附近加註並簽名,更能避免爭議。其效力在於阻卻票據上的流通性,受款人不得再背書轉讓,違反者其背書不生票據效力,但仍可能透過民法上的債權讓與取得一定效力。對債權人而言,使用禁止轉讓支票有助於確保款項只支付給特定交易對象,降低票據被他人轉手流通所衍生的風險,這也是其制度上的重要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簽發支票禁止轉讓的方式與其效力,首先必須先理解支票本質上是票據的一種,票據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因其得藉由背書轉讓而流通於市場上,具備支付與信用的功能。然而,在某些情形下,發票人基於自身考量,例如避免支票被不特定第三人流通、保障支付對象的特定性,會希望限制支票的流通,於是便在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這就是所謂的禁止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之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禁止背書轉讓,換言之,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文字,即表示該支票僅能由指定的受款人領取,不能再經由背書方式移轉給他人。

 

票得依背書而轉讓,但票據法對此一方法,有例外之規定,即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發票人究應在何處記載禁止轉讓,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但發票人記載事項之活動處所原則上在支票之正面,依交易習慣,為發票人簽名處之附近,即簽名處之上方、下方或左方、右方。惟縱不記載於發票人簽名處之附近者,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

 

若發票與禁止背書轉讓二行為同時完成,則發票人除就發票行為簽名外,最好在禁止背書之後再次簽名,比較不會發生爭執。但如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23號民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故如禁止背書之記載或在發票人簽章處、或發票人僅一人而記載於發票人欄下方、或記載於發票人簽章上方,或記載於發票人處之旁邊,均可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發票人所為。

 

禁止以背書之方法轉讓支票之對象為受款人,因之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必須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否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發票人有記載受款人之情形,受款人持有支票,不得依背書之方法轉讓(票據法第30條),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1.有抬頭(寫上指名)又有禁止轉讓背書者,這張支票限支票上之被指名者本人的帳戶才可以去兌現。

 

2.若有抬頭但沒有禁止轉讓者,可於支票背面由被抬頭者簽名或印章背書後轉讓,收到者亦可再背書轉讓給他人去存入銀行兌現。

 

3.若沒有抬頭又沒有禁止轉讓背背書者,就可直接將支票轉讓他人,不必背書,背書也無意義,任何持有人都去銀行兌現。

 

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得以背書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轉讓方式為之。

 

從法律效果來看,若發票人於支票上正確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並加註禁止轉讓字樣,該支票就不再具有流通性,受款人僅能親自持票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不得再背書轉讓給其他人,違反禁止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自始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受讓人無法依票據法規定向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換言之,禁止轉讓支票的法律效果在於切斷其票據上的流通途徑,僅限受款人與發票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實務上發票人若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即使未在發票人簽名處附近,亦得視為有效記載,足認其為發票人之真意,仍具有效力。

 

因此,發票人欲禁止背書轉讓時,最好在「憑票支付」後直接記載受款人姓名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必要時可再加蓋或簽名以避免爭議,確保該支票的使用範圍不被擴大。至於不同型態的支票與禁止轉讓之效力,依實務操作可分為幾種情況:

 

其一,有抬頭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這張支票只能存入被指名受款人本人的銀行帳戶,不得背書轉讓他人;其二,有抬頭但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受款人得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背書取得者亦可再背書流通;其三,若支票無抬頭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即為不記名支票,任何持票人皆可向銀行請求付款,具高度流通性。

 

以上的區分,直接決定了支票是否具流通性以及受款人能否背書給他人使用。至於違反禁止轉讓的背書,依票據法規定該背書行為不生票據效力,但這並不影響其民法上債權轉讓的可能性,換言之,雖然不能依票據法主張權利,受讓人仍可以透過民法第294條以下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以民事契約方式取得該債權,惟其效力必須符合債權讓與的要件,例如通知或提示讓與字據給債務人(即發票人),才能對發票人生效。

 

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仍然可以作為債權讓與的工具,但已喪失票據上便捷流通的特性,受讓人必須另行踐行債權讓與的通知程序方能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由此可知,禁止背書轉讓的法律設計,兼顧了票據流通性限制與債權讓與制度之銜接,一方面切斷了支票在票據法上的背書轉讓效力,確保支付僅能由特定受款人行使,另一方面也保留民法債權讓與的空間,避免票據完全喪失經濟功能。

-債務-票據-背書-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4條=票據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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