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給付原因之抗辯事實,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問題摘要:
在票據訴訟中,票據債務人若要否認積欠票據債務,必須主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舉證責任不容推卸;執票人則只需確保票據形式要件與真實性,並就取得過程為真實完整陳述即可。此舉證責任分配符合票據法上抽象性原則,也符合法院一貫維護票據流通安全的立場。票據給付原因之抗辯事實,應由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執票人。執票人只須證明票據之真實性及形式要件具備,並就票據取得過程為完整具體陳述,即可享有票據請求權;票據債務人若欲抗辯,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票據基礎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此種舉證責任分配,正是基於票據的抽象性與流通性而設計,以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關係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涉及票據無因性、文義證券性質以及流通性維護等核心問題。票據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效力獨立於基礎原因關係,票據行為一旦成立,票據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即應依票據文義履行,而不因基礎法律關係之效力變動而受到影響,這就是票據的「抽象性」或「無因性」。基於票據流通的便利與安全,法院一貫立場是強調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抗辯,應由其自行負擔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則僅需證明票據的真實存在即可。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若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並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票據具有無因性,執票人只需就票據作成之真實性負證明責任,而無須就票據給付原因負舉證責任。判決進一步強調,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自行提出證據,否則將不利於自己,以貫徹票據流通上的安全與穩定。換言之,票據債務人若否認基礎債權存在,必須提出積極證明,例如指出票據係無給付原因、基礎契約不存在、票據交付係基於特定條件未成就,或票據係為擔保而交付後債務已清償完畢等,這些均屬債務人舉證範疇。
執票人則僅須履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所定之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義務,即對票據取得之經過與存在事實提出完整說明,而無須證明票據的基礎原因是否合法有效。例如票據的無因性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此,票據債務人不得要求執票人先行證明票據的原因關係存在,否則將違背票據制度維護流通性的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在票據制度中,票據的發票人若否認積欠票據債務,得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藉此主張自己並無支付票據金額之義務。然而票據基於其特有的性質,與一般契約債務存在差異,其特徵即在於票據的「文義證券性」與「無因性」。票據一旦成立,其效力與基礎法律關係(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相互獨立,不因基礎關係有無或是否有效而動搖票據行為本身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的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存在直接抗辯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票據本身屬於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成立後即脫離其原因關係而獨立存在,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效力。此即票據的無色性或抽象性,乃為確保票據流通安全而必須嚴格維護。
因此,在票據訴訟中,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作成之真實性即可,不必就票據給付原因提出舉證。至於票據給付的基礎事實,法院認為應由票據債務人自行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若票據債務人主張並無基礎債務關係,或票據係基於擔保而交付,或者原因關係早已消滅,均須由票據債務人自行舉證證明。若無積極證據佐證,法院將依票據文義認定債務人有付款義務。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目的即在貫徹票據的抽象性與無因性,維護票據作為流通工具的信用。
換句話說,執票人須就票據取得經過如實完整陳述,但是否存在給付原因,法院不要求其提出證據證明。反之,票據債務人若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須對此提出積極證據,否則即不利於自己。
執票人與發票人所負擔的舉證責任可明確區分:執票人只需證明票據的真實性,並就給付原因陳述清楚即可,無須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發票人則必須就其抗辯事由,也就是票據債權不存在的原因,提出積極舉證。
舉例言之,若發票人主張票據乃因買賣契約無效而無支付義務,或票據原為擔保債務,但債務已清償完畢,或雙方另行約定票據不得執行,均須由發票人提出契約無效的事實、清償證據或相關協議文件等。這樣的規範設計,正是為維持票據制度的穩定,避免票據流通因過度要求執票人負擔舉證而受阻。若由執票人負責證明票據給付原因,不僅增加交易成本,也會使票據流通陷於不確定狀態,嚴重損害票據作為支付工具的功能。
-債務-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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