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卡人可免負主卡債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附卡人是否需對主卡人所生債務負責,應依據雙方是否有清楚有效之契約約定,並受限於消保會所制定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在此原則下,未成年人之附卡人不僅得以免於無謂之債務連帶,也促使銀行於發行附卡時更加審慎審查申請人資格與消費能力。而對於其他一般附卡人,除非另行約定保證或負連帶責任,否則亦應僅負自己所生消費債務之清償義務,無需承擔主卡人因個人財務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此一制度不僅強化了消費者的法律地位,也促進金融契約關係之公平與透明,實為現代金融消費保護制度中的重要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附卡人是否必須為主卡人所生之信用卡債務負責,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性質、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效力及消費者保護政策之轉變。
 
傳統上,信用卡契約原被視為單純的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然隨著信用卡運作方式之變遷,法院實務與學說見解多認為現代信用卡契約為混合性契約,結合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二種法律性質,其一方面具有委任發卡銀行為持卡人付款之性質,另一方面也具有由銀行墊付款項、由消費者日後償還的借貸關係,最高法院亦曾於判決中援引民法第528條與第474條解釋信用卡契約關係。
 
依此,主卡人與發卡機構間存在清楚的契約債務關係,主卡人應對其刷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清償責任。而附卡制度設計本於便利主卡人授權特定他人(多為家庭成員)共同使用信用額度,然法律關係是否等同正卡人與發卡機構之間契約關係,需視各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與適用法律而定。
 
在實務上,許多發卡銀行會於定型化契約中載明附卡人對主卡所生債務與自身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一條款使得附卡人即便僅使用附卡少量消費,也可能因主卡人欠款失信而遭全數追債,尤以附卡人為未成年人或未具獨立財產能力者,更顯不合理。過去常見之「父債子還」現象,便是在銀行對附卡人主張連帶責任下所產生,導致許多尚未踏入社會的年輕附卡人未經判斷即被捲入債務漩渦。
 
為防止此類不公平情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介入規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若附卡人為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對自身使用該附卡所產生之應付帳款負責,不得就主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該會更進一步規定即使非屬未成年者,原則上附卡人亦不必對主卡人之債務負責任。此一變革具重大意義,其明確區隔附卡人與主卡人之契約責任,使附卡人僅對其個別消費負擔清償義務,而非無限承擔主卡人之財務風險,並符合民法對債務責任應有界限與合意原則之要求。
 
此外,消保會亦規範附卡人不應自動被推定為主卡人之保證人,發卡機構如欲主張附卡人負擔主卡人之債務,應另行取得附卡人之明示同意並依法訂立保證契約,否則構成格式條款濫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可認為無效。
 
對於附卡人而言,此項政策改變有效避免被動負債,保障其財產與信用安全。若主卡人因死亡或惡意欠款不償而遭追債,附卡人若未與之有實質契約關係或債務連帶約定,便可依法主張不負清償責任。倘若主卡人死亡,附卡人為繼承人者仍應審酌是否拋棄繼承,以免對主卡債務負繼承清償責任。若主卡人所欠債務未全額清償,發卡銀行除非另有擔保或保證人,否則不得逕向附卡人請求。實務上,法院亦多承認未具獨立意思表示能力之未成年附卡人不應負主卡債務之責,並強調連帶責任之成立須有法律或契約明文約定,不得由發卡機構片面條款推定。

-債務-信用卡-附卡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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