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卡負債,附卡持有人是否要代為清償?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為何,歷經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見解上有所不同。早期,信用卡作為聯合簽帳卡時,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模式的變革,現今的信用卡已不再適用聯合簽帳卡時期的定性。

 
近來法院的實務見解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的款項。從這一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的義務,這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
 
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徵。委任契約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而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的定性既考慮信用卡的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國內各銀行信用卡契約原規定,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因考慮附卡持卡人不會收到帳單,無法知道正卡持卡人消費情形,進而適時限制過多的消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的危險,違反誠信、平等互惠等原則,引發社會疑議。
 
此可觀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30000890號函所示:「…有關信用卡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問題,信用卡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以下三項法律基本原則:1、該約定讓附卡持有人負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違反定型化契約基本原則。2、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各銀行間所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內容或許有些差異,大體上都是雙方 約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可以先到銀行的特約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惟可以向商店扣取少許金額作為手續費。然後由發 卡銀行通知消費客戶在一定期間內繳納所消費的金額,客戶如果未在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據契約可以加以收滯納金或約定的循環利息。經過一段催收程序,帳款仍然沒有得到解決,發卡銀行為確保債權,更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進一步便是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的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該約定 顯然違背連帶責任基本原理。3、該約定違背契約基本原理,因附卡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使非契約當事人負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二)銀行使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使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因1、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2、該條款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3、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等,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無效。」
 
金管會擬訂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經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查通過,金管會並於2010 年 7 月 22 日公告施行。使得「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保護附卡持卡人(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條款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強制效力。

銀行公會為此開會決議,各發卡機構應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自98年7月10日起,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皆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這個決議對發生在98年7月10日前的正卡債務並不適用,銀行公會再做決議,但是在金管會的監督以及銀行公會內部持續的協商與溝通之後,又相繼放寬舊卡的附卡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範圍如下:

一、屬經濟弱勢族群:如「失業」、「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特殊際遇家庭」及「信用卡正卡持卡人之扶養親屬」等。
 
二、非屬經濟弱勢族群:附卡持卡人如有「申請時如為未成年且未婚者,而發卡機構並未於附卡持卡人成年時再告知其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自核卡後均未曾使用該附卡者」、「申請書係正卡持卡人代附卡持卡人簽名,且附卡持卡人對申請書之簽名有爭議者」、「發生延遲繳款情事時,該延遲繳款餘額中並無附卡持卡人之債務」及「正卡持卡人之債務係與附卡持卡人離婚後產生」等情事時,發卡機構亦可視個案認定是否免除連帶責任。
 
信用卡契約中約定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對各自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違反三項基本法律原則,應認為無效。
 
第一,此類約定讓附卡持卡人承擔其無從知悉亦無從控制的重大風險與潛在損失,明顯違反定型化契約應揭示風險與提供選擇之基本原則,顯示資訊不對稱與消費者無法理性選擇契約內容之問題。
 
第二,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有明文約定或法律明定,僅憑發卡機構單方面定型化條款即認附卡人須對正卡人之債務連帶清償,已違反連帶債務之成立原理。
 
第三,契約法基本原則認為契約義務應基於雙方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附卡持卡人非屬契約締約當事人,卻因定型化契約內容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違反契約自願原則。此外,該函亦強調信用卡契約性質係屬委任與借貸之混合契約,正卡持卡人係契約主體,附卡持卡人僅係受益或附屬身份,其權利義務不應等同於正卡持卡人。由此觀之,發卡銀行於信用卡契約中強制附卡人負連帶清償正卡人債務,無異於讓非當事人承擔債務義務,難謂公平合理。
 
為矯正前述不當契約安排,「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明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賦予此規定以消保法第17條之強制效力,即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限制或免除企業對消費者責任或加重消費者負擔之條款,違者無效。該公告實質禁止銀行再於契約中設計使附卡人負擔連帶清償之條款,明確界定附卡人法律責任範圍,強化其法律地位與保障。
 
對此,銀行公會要求所有發卡機構應自該日起修正信用卡契約內容,明定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契約修正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故本次決議原本僅適用於98年7月10日以後新發行或新修正之信用卡契約,舊有附卡契約仍可能存在附卡持卡人須負連帶清償之爭議。為解決舊卡附卡持卡人被追償正卡債務之困境,金管會於監督下與銀行公會多次協商,最終同意放寬原決議適用範圍,允許各銀行得就個案認定是否免除舊卡附卡之連帶責任,特別針對經濟弱勢族群與特定情形個案予以例外處理。
 
首先,屬於經濟弱勢之附卡人,例如失業、無薪假、罹患重大傷病、單親家庭、特殊境遇家庭或為正卡持卡人之扶養親屬等情形,得由發卡機構視個案情形酌予免除其連帶責任,避免其承受超出負擔能力之財務壓力。
 
其次,即使非屬經濟弱勢,若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可檢討,例如申請附卡時係未成年且未婚者,且發卡機構未於其成年後再行告知連帶清償責任者;又如自核卡後從未使用該附卡者,或附卡申請書係由正卡持卡人代簽且持卡人對此表示不知情或爭議者;抑或於帳款延遲繳納期間,延滯金額與附卡持卡人並無直接關聯,甚至發生債務時正卡與附卡人已離婚,銀行亦可依實情決定免除附卡持卡人之清償責任。此類實務彈性處理模式雖非強制性規範,但反映金融監理與消費者保護趨勢逐步導向保障個人權益與責任公平分擔之理念。綜上所述,信用卡附卡制度雖具便利性與家庭資源共享優點,但若未妥適設計清償責任規範,極可能對附卡人造成無從控制且難以預期之財務負擔。從法理與實務雙重觀點觀之,應明確否定附卡人對正卡人消費債務之連帶責任,除非其明確為主契約當事人且充分知悉並同意該項負擔。

-債務-信用卡-附卡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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