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卡〈附卡〉持卡人刷卡未付費,附卡〈正卡〉持卡人應否負責?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雖多數信用卡契約中存在正附卡間連帶清償責任條款,但若該條款違反民法連帶債務成立要件、契約成立原理及消保法公平誠信原則,即應屬無效,發卡銀行不得據此向附卡人請求清償正卡人之全部債務。附卡人如未簽署主契約或未經充分說明,且對正卡人之消費行為實無控制能力時,其不應當無條件承擔清償義務,此係我國現行消保法制與契約法理所共同保障之基本權益。正卡與附卡持卡人間是否須互負連帶責任,雖契約多有所約定,但仍應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使用行為與消費者保護原則綜合判斷,不應將契約條款機械適用,而忽略附卡人之資訊對等與風險承擔能力,法院應持謹慎態度審酌其合理性與合憲性,從而保障信用契約雙方之正當法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為何,歷經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見解上有所不同。早期,信用卡作為聯合簽帳卡時,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模式的變革,現今的信用卡已不再適用聯合簽帳卡時期的定性。
 
信用卡使用契約在民事法律上屬於一種契約行為,其本質雖歷經時代變遷而有所調整,但於我國實務上,現今普遍認為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即消費者委託發卡銀行代為處理付款事務,發卡銀行先行支付對應款項後,再向消費者請求償還,從而兼具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以及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構造。
 
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的款項。從這一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的義務,這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
 
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徵。委任契約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而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的定性既考慮了信用卡的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各銀行間所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內容或許有些差異,大體上都是雙方 約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可以先到銀行的特約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惟可以向商店扣取少許金額作為手續費。然後由發 卡銀行通知消費客戶在一定期間內繳納所消費的金額,客戶如果未在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據契約可以加以收滯納金或約定的循環利息。經過一段 催收程序,帳款仍然沒有得到解決,發卡銀行為了確保債權,更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進一步便是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的債權。
 
委任契約部分體現在持卡人授權發卡銀行代為結算特約商店消費款項,發卡銀行先行支付後基於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得請求消費者償還代墊款項及其利息;而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則體現於發卡銀行先提供資金,持卡人承諾於結算期內依約返還,符合消費借貸之主要構造。由此信用卡契約性質得以確認為民事契約,持卡人違約不履清償義務時,發卡銀行自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清償、提起民事訴訟乃至聲請強制執行。
 
發卡銀行為便利市場推廣與家庭成員共同使用,於契約實務上常允許申請人之配偶或子女申領附卡,形成所謂「正卡」與「附卡」雙持卡人制度,實務運作上正附卡共用信用額度、整合帳單、共享紅利積點與循環利息計算機制,表面上類似主從關係但在法律效果上,雙方多數契約中明定對全部卡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如同互為連帶保證人,附卡持卡人因正卡持卡人未清償而被追討全額債務於實務中時有所見。
 
尤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卡機構未特別釐清卡款用途來源,於離婚後常導致附卡配偶面臨不屬於其實際消費行為之債務追償問題,更甚者附卡使用人實際僅用極少數額,然因正卡大量消費未償,仍須就全部卡款負責,引發法律與倫理層面之爭議。究其原因,多數定型化契約內已明訂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對卡款均負連帶清償義務,屬雙方以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契約內容,倘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即為有效條款。
 
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禁止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或加重消費者負擔、免除企業責任,但法院多半以是否已明確告知附卡人、是否經其簽署認可、是否存在實質不公平為審酌重點。實務上確曾有法院基於附卡持卡人未實際同意或參與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而認該連帶清償條款違反消保法與誠信原則,進而宣告無效,惟此屬個案認定,尚難認為常態見解。
 
此外,部分附卡制度設計係由正卡持卡人申請並簽署授權,即使附卡持卡人未實際閱讀契約條款,仍可能被視為同意連帶責任,而在舉證及舉債認定上對附卡人不利。此等情形若不願承擔潛在之責任,應及早向發卡銀行提出解約,終止附卡之效力,亦應請求銀行釐清各別消費紀錄與責任範圍,以免未來發生債務追償糾紛。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正卡人為主要債務人,但於發卡銀行起訴時,可選擇就正卡人、附卡人或兩人同時提起訴訟,若法院認連帶清償條款有效,附卡人將負與正卡人同等的責任,法院亦得命其支付全部債務。
 
實務見解中,附卡人是否應對正卡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須回歸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雙方是否有明確意思表示及附卡人是否曾實際參與消費、是否知悉與同意負擔風險等因素綜合判斷。實務操作上附卡人應審慎評估所涉法律責任,主動查明其法律地位與責任界限,必要時可與發卡銀行協商調整契約內容或申請解除附卡以保障自身權益。
 
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之間約定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實際上違反多項法律基本原則,應屬無效。首先,此函文明確指出附卡持卡人須對正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產生的全部應付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係使附卡持有人處於一種對風險無從知悉亦無法控制的法律地位,顯然違背定型化契約應保障消費者知情及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
 
其次,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必須有明示合意或有法律明文規定,始能成立連帶債務,無此者僅屬普通共同債務。因此,如無明確約定或法定依據,即不得推論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間有連帶債務關係。即便契約有該等約定,若其內容未經清楚揭示,或係由發卡銀行單方設定,未經附卡人真意表示,即不符連帶債務之成立條件。
 
再者,從契約法理而言,附卡持有人非信用卡主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僅係基於便利性由正卡人申請所核發之附屬卡片,原本目的僅在於擴展正卡人家屬使用範圍,並非獨立契約成立之基礎,若因而使附卡人承擔非其可掌控且未經參與之債務清償責任,已屬對當事人契約自由及責任範圍之重大侵害,違反契約成立應基於意思表示一致之基本原理。
 
從實際運作觀察,多數銀行為便利信用卡推廣與促進家庭使用,採行正卡附卡制度,即由正卡人提出申請,附卡僅需簡單身份驗證即可核發,但雙方實際並未就信用卡契約條款逐項協議或各自表示同意,若僅憑發卡行一紙契約條款即認附卡人需負與正卡人相同之連帶責任,實不符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原則。此外,該函亦指出,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信用卡契約本質不符,亦違反附卡使用契約本身目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在現代法理下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性質,其核心在於正卡人與銀行間之信賴與償付義務,附卡人並未參與發卡、信用審核與額度設定程序,自不應無條件承擔正卡人債務。附卡制度原意僅係為提升使用便利性與親屬間共用信用額度,並未將附卡人視為獨立負債義務人。
 
況且,附卡使用往往受正卡額度與指示所限制,附卡人對正卡帳款之全貌、結算內容與履約情形多所不知,於法律上即難成立有效同意。若仍強制認附卡人對正卡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義務,顯已使其承擔無可預測之重大風險及損失,構成對消費者權益之重大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否則即屬無效。本案所涉正附卡互負連帶責任條款,明顯加重附卡人責任,違反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具體而言,其違反之誠信原則包括未提供足夠資訊、未讓附卡人充分理解其法律責任即予發卡、未讓附卡人有合理選擇空間或拒絕機會,致使附卡人承擔非預期之財務責任。又違反之平等互惠原則則在於正卡人得自由使用信用卡與額度,享受其所生利益,但附卡人卻需對其全部債務負連帶責任,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顯不對等,亦未見附卡人有相當報酬或利益對價,自然違反公平契約精神。於是,即使發卡銀行主張雙方已於契約條文中約定連帶清償責任,若該條款係以定型化格式書寫,且未經個別說明或明示揭示,即屬形式性合意,並不能當作附卡人實際同意之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函釋見解,法院應據個案審查條款是否合於消保法所定之合理原則,倘違反者即應宣告其無效。
 
信用卡契約中關於正附卡間連帶清償責任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判決。如附卡人係因正卡人使用卡片所產生之債務被起訴,附卡人得主張該條款無效,抗辯其不應負債務清償責任,並可請求法院確認該契約條款不生效力。由此可見,於消費者保護體系下,法院與主管機關對於定型化契約中涉及重大權益轉移或責任加重條款均採從嚴審查之立場,尤其如本案涉及非契約當事人須負責之情形,更應嚴格要求其合法性與合憲性,以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法律地位。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3年4月12日所發布消保法字第0930000890號函)
 
發卡銀行方便信用卡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等使用信用卡及增加信用卡之發卡量,在實務上有正卡、附卡兩種方式之設計,只要有人申請正卡,其親人即可申請附卡,發卡銀行則同時併計正附卡之消費以寄發帳單、計算循環利息、刷卡紅利積點、共用信用額度等,然而此項正附卡之設計,在法律上值得注意的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正附卡之持卡人對於刷卡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情形猶如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發卡銀行債權保障多了幾許安全。但卻造成了原本申請正附卡之夫妻,於離婚後,夫之正卡消費未還,持有附卡之妻須代為負責之情形。因此,為避免此等情形,附卡持有人應通知發卡銀行解約,以終止其與正卡持有人之連帶關係。但在法院實務上,曾出現認為此等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而將該約定宣告無效的判決,可提供作為不同的參考。
 
法院於審理相關爭議時,亦應依據具體事實釐清消費行為之主體、責任負擔之約定與合理性,避免一體適用契約條款而導致重大不公平之情形發生。若附卡人能證明其未經明確同意負連帶責任,或證明其對正卡人債務並無實質認知或控制力,且連帶條款構成重大不當者,則有可能請求法院撤銷或不予適用。惟此類情形仍須個案具體舉證與訴訟釐清,不可一概而論。

-債務-信用卡-附卡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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