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盜或遺失後,掛失前之消費款應由何人負責?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信用卡遭冒用所生損失之責任歸屬,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須依信用卡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發卡機構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持卡人是否即時掛失、是否有重大疏失等綜合判斷,而消費者保護法則提供了一道最後防線,避免持卡人承擔過重風險。爰此,若信用卡遭盜刷,持卡人應即時辦理掛失與報案,並留存相關證據資料以利後續主張,而發卡機構則應設計合理防詐與風控機制,並不得透過不公平條款規避應負責任,以確保金融契約公平並維護消費信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用卡制度於現代消費社會中廣泛應用,其法律性質已由早期的聯合簽帳與委任關係,發展為具備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雙重性質的混合型契約,其法律關係主要存在於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
 
用卡契約的委任部分體現於持卡人授權發卡機構代為付款,而發卡機構因代墊款項而享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屬典型之委任與消費借貸並存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發卡銀行先行支付該筆金額,並於一定結算期間後對持卡人請求清償,若逾期未繳,依契約得計收違約金與利息,且可進一步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的款項。從這一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的義務,這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
 
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徵。委任契約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而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的定性既考慮了信用卡的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各銀行間所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內容或許有些差異,大體上都是雙方約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可以先到銀行的特約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惟可以向商店扣取少許金額作為手續費。然後由發卡銀行通知消費客戶在一定期間內繳納所消費的金額,客戶如果未在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據契約可以加以收滯納金或約定的循環利息。經過一段催收程序,帳款仍然沒有得到解決,發卡銀行為了確保債權,更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進一步便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的債權。
 
然若持卡人信用卡於遺失、遭竊或遭詐騙後遭他人冒用,尤其是在持卡人尚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前,所發生之消費損失應由誰承擔,則涉及重大民事法律問題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實務操作與消費者保護原則,目前多數發卡機構對掛失前損失採取一定比例之持卡人自負制度,例如上限新台幣3,000元或5%自負額;亦有部分銀行標榜「失卡零風險」政策,意即掛失前之冒用損失全由銀行承擔。
 
然而,倘若發卡機構於信用卡契約中約定「持卡人應對掛失前所有損失負全額責任」,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與第12條之規定,該條款有違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構成顯失公平,應推定為無效,理由在於該條款使消費者處於極不利地位,且未設置任何損害控管機制,無視金融機構應對交易安全負之基本責任。再者,如冒用交易之簽名與持卡人顯然不符,或持卡人能證明其不在場或該筆交易異常,發卡機構若未盡合理查核注意義務,即不得將損失轉嫁於持卡人,否則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冒用簽名與正本簽名明顯不同,且銀行未採取任何識別措施,即屬發卡機構責任所在。於此同時,發卡人仍負有合理注意義務,若持卡人對卡片保管明顯疏失,例如長期將卡片交由他人使用、主動告知密碼或知悉卡片遭盜但遲遲未掛失,則法院仍可能部分或全部認定為持卡人自行負責。因此,法律上需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責任歸屬,並考量消費者保護、契約自由及銀行監理三者平衡。
 
實務操作上,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與消保會亦屢次發布金融業定型化契約應載與不得載條款指引,要求銀行應明確揭露風險,對於消費者在掛失前遭冒用損失應訂有合理上限,並提供即時掛失機制,保障消費者權益。再者,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義務,一經發現信用卡遺失或異常交易,應即刻通知發卡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並得視情形報警處理,以利後續舉證與止損。最後,若發卡機構以不公平條款要求持卡人對所有掛失前損失負責,消費者得向消費者保護官、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或法院提出主張,援引消保法條款請求該契約條款無效,並免除不合理之財務責任。

-債務-信用卡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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