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卡遭催討正卡債務,這樣對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附卡人因未直接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主契約,其法律上地位本就與正卡人不同,發卡銀行僅得就附卡人實際使用部分請求償還,無權要求其負擔正卡人之全部卡債。而行政機關與法院實務亦已多次確認該原則,並排除銀行以契約條款擴張附卡人責任之作法。倘若附卡人因正卡人債務遭受催收、查封或其他損害,應積極主張權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同時考慮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消保訴訟,以維護自身之法律地位與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在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認定中,發卡銀行與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已從早期的單純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演變為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特性的混合契約,體現出信用卡制度實務操作的真實樣貌與金融交易的風險分擔原則。
 
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係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由他方同意為之的契約,在信用卡使用關係中,發卡機構為受任人,消費者為委任人,雙方合意發卡機構代替消費者向特約商店付款,而該代墊行為所產生的金錢債務則依民法第546條由委任人負責清償並支付利息。
 
另一方面,發卡機構將其墊付資金移轉予消費者使用,並約定消費者在約定期限內償還該等金額,構成民法第474條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信用卡使用契約具備雙重法律性質,這一混合型契約定性已獲最高法院實務所肯認。然而,在信用卡制度運作下,經常會有正卡與附卡並存的情形,附卡通常係由正卡人申請後配發予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友使用,惟附卡並未與銀行直接簽訂契約,亦未與銀行約定負責清償正卡人之全部債務,故當正卡人積欠卡債不還,發卡銀行是否有權向附卡人催收甚至進行強制執行,便成為實務上時常引發爭議的問題。
 
對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0年即已明確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明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規定為強制性法律命令,所有信用卡契約皆應遵守,倘有違反即屬無效,銀行無權以契約約定要求附卡人為正卡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一規範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4條所揭示之「定型化契約不得免除或限制消費者權益」與「顯失公平即屬無效」原則,保護附卡人不受無端連帶追償之苦,防止銀行利用契約不對等地位將風險片面轉嫁予消費者。
 
除此之外,銀行公會亦於2009年及2010年通過相關決議,針對過去申辦之附卡若有特殊情況,例如附卡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附卡人與正卡人為夫妻但後來離婚者,皆可主張免除附卡人對正卡債務的清償義務,反映出實務運作上對附卡人權益的高度重視。至於正卡人積欠卡債而銀行對附卡人發動催收或查封程序時,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更需審慎檢驗。根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具有法院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或公證書等執行名義。
 
若附卡人從未與銀行簽署任何負擔正卡債務之契約,則銀行無法對附卡人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無法對其進行資產查封或其他強制執行。多數法院實務亦認為,銀行若以單方契約條款主張附卡人應對正卡人債務負清償責任,係違反誠信原則與顯失公平原則,且未經附卡人簽署,亦未有明確意思表示承擔該責任者,依法不得對附卡人主張權利。
 
因此,附卡人法律上僅需對自己實際使用附卡所產生之債務負責,而無需對正卡人整體卡債負責任,倘若銀行違法催收附卡人,附卡人可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維權。尤其近年來監理機關更強化對金融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管理,銀行若有對附卡人施壓、發函或委外催收等情節者,皆可能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命令改善。

-債務-信用卡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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