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能否同時向保證人及債務人要求清償?

03 Oct, 2009

律師回答:

所謂人證,即指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惟須注意的是,依該條規定,保證人所負之義務是「代債務人負履行責任」,故不以金錢給付或損害賠償義務為限。因保證人提供者,係以自己之信用為擔保,故如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以保證人當時全體責任財產為範圍,請求其清償,故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並非以特定財產為限。

 

而所謂「物保」,顧名思義,即以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之憑藉,即最常見的是抵押權,當事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債務提供擔保,如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對所賣得之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人保與物保能否併用?在併用時能否同時行使人保與物保權利?人保係屬民法債篇各論所明文規範之保證契約;而物保則為民法物權篇所規範之擔保物權,是故,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無相互牴觸之虞,且人保或物保之目的乃為求確保債權較為容易受到清償,如能兩者併用,則債權人之債權更得到確保,殊無禁止併用之必要。而於銀行貸放款實務上,亦長併用兩者,以求債權能得到確保。

 

債權人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債權能否同時向保證人及債務人要求清償,應分三種情形而定:

 

一、一般保證

 

於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此即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除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者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外,一般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債權人始得向保證人主張履行其義務。

 

二、連帶保證

 

但如保證人於契約中明示負連帶保證之責(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則債權人自得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三、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

 

何謂連帶保證人?其與一般保證有何不同?法律無明文,實務上,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保證契約而言。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規定)。通常債權人會於契約書中,明示連帶保證,且參照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連常保證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為要件,而債權人則得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契約已非主債務之補充性質,故保證人並無一般保證契約之先訴抗辯權存在(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否即為連帶保證,學者間固無定論,縱令認係連帶保證,仍不失其從屬性而應適用保證之有關規定,其與實務上之連帶保證並非相同;惟,保證人既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債務。(參照司法院74年2月27日(74)廳民一字第124號函覆臺高院)。

 

債權人在併用人保及物保之情形下,兩者之法律依據及所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故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行使人保與或物保之權利,並無先後順序之限制。惟於債權人之債權因行使其一而得到清償時,其債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此觀民法第879條之1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已明確採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平等說」,是故兩者之保證責任並無優先列後之區別,債權人得任意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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