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執行查封後,不動產由何人管理?可以命強制管理是什麼?
問題摘要:
強制管理係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重要一環,適用於標的物可產生收益者,透過法院選任管理人管理、收租、營運不動產所得收益,並以之抵充債權人債權,其具有法律依據清晰、實務操作彈性與清償債權功能強等特色,亦須注意法院對管理範圍、時限與效力之控制與審查,方能在保障債權實現與債務人財產權益之間取得平衡,確保整體強制執行制度運作之正當性與效率。
律師回答:
強制管理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債務人名下的特定不動產,由法院選任管理人接管該不動產並加以管理、營運與收取收益,用以清償債權人債權的一種執行措施,屬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環,具有過渡性與清償補助性質。
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原則由債務人保管,債務人仍可為原來之管理或使用,但若由他人保管,則債務人需經法院許可才能繼續使用或管理,顯示查封並不等同於立刻排除債務人占有,而是依法院裁量進行使用控制。
強制管理制度設計源於強制執行法第106條,其適用對象通常為尚有使用或出租價值之不動產,若拍賣難以立即完成、或不動產特殊性質致拍賣困難,法院可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不動產付強制管理。管理人通常由法院指定,若債權人未具體聲請人選,法院常直接指定債權人為管理人,但亦可指定第三人或多人共同管理,並得就其職務範圍明確界定。強制管理之實施條件為:其一,不動產須具可管理性,亦即具備持續產生收益之可能性,例如出租中之房屋、營業中之廠房或可耕作之農地;其二,管理須有實益,亦即所產生之收益可供清償債權,且管理本身不會反而造成勞費無益。
實務上最常見的案例為債務人所有之出租房屋,債權人聲請強制管理後,法院由管理人接管該不動產,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並收取租金,再將該租金轉作清償債權用途。值得注意的是,強制管理可與不動產拍賣程序併行實施,在查封後至拍定前的空窗期間,透過管理人持續收租可避免債權落空,拍定後至實際移轉買受人交付前,法院仍可維持管理命令有效,確保收益不中斷,並不得因管理命令而撤銷原查封。
若強制管理中發現不動產適於管理且可產生實益,法院應主動或應聲請為管理命令,反之若強制管理顯無實益,法院則應避免命付管理以免造成浪費。此外,強制管理下,管理人對不動產擁有事實占有權,得依法院許可執行管理事務,例如出租、修繕、收租、催收欠款等,並將收益專用於清償執行債權,其性質上雖不同於所有權之處分,但仍受法院控制與監督,若債務人擅自阻礙管理行為,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處理之。
當強制管理施行後,管理人所為之收益收取即為債權清償來源,若長期收益仍不足以彌補債權,債權人仍可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並得請求法院於拍賣程序中繼續維持管理,以達利益最大化。實務上強制管理亦經常發生於不動產經過拍賣仍流標者,此時法院未撤銷管理命令,繼續讓管理人收取收益,視為清償途徑之一。
此外,對於多數不動產價值高而拍賣市場冷淡,或尚涉及他人使用權、承租權糾紛,暫時無法立即處分時,強制管理亦為過渡性最適解。最後需強調,強制管理本質上雖為法院之強制處分手段,但在執行上仍須依循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債權人不可因管理權限逾越法院許可範圍,亦不得任意變更原使用目的,否則恐生損害債務人權益與第三人合法使用利益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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