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有什麼功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是什麼意思?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程序主要功能是確保法院判決或裁定得以實現,在債務人未自願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將法院的勝訴判決或裁定變為實際結果。當債務人未按判決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通過強制執行程式迫使債務人履行,例如支付賠償金、交付物品或履行其他義務。通過強制執行,債權人可以通過法律手段追回欠款或實現其他權益,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實現。在聲請請前,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名義,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檔。這些檔包括:執行措施:法院可以採取多種措施來實施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的規定,以下事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生活必需品:如債務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物品。祭祀用品:用於祭拜的牌位、祭祀物品。未發表的著作或發明:尚未公開的創作或發明。防災設備:用於防止災害的設備。此外,其他法令,以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和養老權益。

律師回答:

債權人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必須遵守法律程式,確保所有步驟和申請檔符合規定。雖然強制執行可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但也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確保不侵犯債務人的基本生活權利。強制執行是通過法律手段實現法院判決的有效方式,但需要在合法框架內進行,確保所有程式合規並尊重各方合法權益。強制執行既是保障債權人權利的合法手段,也必須在不侵犯債務人基本生活和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權的前提下進行。這樣的平衡旨在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強制執行的功用是什麼?
當別人欠錢不還的時候該怎麼辦?或許有人會想找討債集團來幫忙,逼欠錢的人吐出錢來,不過這畢竟是非法手段,並不值得鼓勵。而強制執行有一點類似這樣的概念,不過手段則是透過政府的力量「強制」債務人還出錢來。
 
「強制執行」的主要功用是確保法院判決或裁定得以實現,尤其是當債務人不主動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介入,通過強制執行來迫使債務人履行,例如支付欠款、交付物品或其他義務。強制執行是一種合法的手段,用來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避免了債務人逃避責任。
 
當債務人不履行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時,強制執行是實現法院判決的主要途徑,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法院可以採取多種措施來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包括查封動產、不動產、凍結銀行存款、強制拍賣等。強制執行提供了債權人一條合法、正當的途徑,避免非法手段如討債等對債務人的不當壓迫,維持社會秩序。
 
雖然非常直接有效,但是強制執行並不是說用就能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必須要先拿到「執行名義」,也就是法院的勝訴確定判決後,才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以強制執行算是一種將民事判決主文實現的過程,畢竟不管法院判決主文寫可以獲得多少賠償金,如果被告死不付錢,錢也是不會從天上掉下來的。
 
除了確定判決之外,和解書、調解書、本票裁定、公證書或是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法院裁定」等等,也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可作為執行標的,但在動產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如下之標的不得執行: 1、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內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是否為生活所需,應依當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及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就具體情形認定之。
 
強制執行的標的
大家聽過的「查封」、「拍賣」都是強制執行的手段,當債務人在政府強制力介入後仍還不出錢,他的動產、不動產就會被拿去賣掉,最後再把賣掉的錢還給債權人。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指某些特定的財產或權利根據法律規定不能被查封、扣押或拍賣,用以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其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即使某些財產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但若這些財產被轉換為其他形式(如著作或發明已販賣成現金),則這些現金可能成為可以執行的標的,因為它們已經脫離了原本受保護的範疇。
 
《強制執行法》第53條和其他相關法規詳細規定了這些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的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
 
生活必需品:例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的衣物、寢具、食物、燃料等,這些物品是為了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需求,不得被查封。
祭祀用品:如牌位、祭祀用的物品,這些屬於宗教信仰和精神生活的保護範疇。
未發表的著作或發明:著作人或發明人的作品在未公開之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以保障其知識產權。
社會救助或津貼: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被查封或強制執行,這是為了保障弱勢群體的生活。
退休金和保險給付:包括勞工保險給付、退休金等,這些都是保障個人晚年生活的重要來源,法律上也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但也不是所有的東西都可以拿去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中有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事項,例如債務人生活上所必需之物品、牌位或祭祀所用之物、未發表的著作或發明或是為防止災害發生而應該要配置的設備等。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等(強制執行法第53條)。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性生活所必須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者:
 1.公務人員: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
 2.學校教職員:學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學校教職員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
 3.軍人及替代役:軍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軍人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替代役男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7條)。替代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8條)。
 4.勞工:勞工保險之給付,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之受領補償權(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
5.社會救助:按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查領有社會救助款項之民眾,多數均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且其於金融機構一般帳戶內可能混合一般款項與社會救助款項,故於核發扣押命令前,尚難確認義務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包含依社會救助法所發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
 
不過要注意的是,法律上規定這些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項目,如果已經轉換為財產時(例如發明或著作已販賣成現金),因為已經脫離「不能作為標的」的範圍,就會變成可以被強制執行的標的物。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社會救助法第4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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