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處理債務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問題時,法院需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同時考慮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執行措施應以達到執行目的為限,不得超過必要的範圍。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這種財產的執行需要確保不違反比例原則,保證債務人基本生活權益。執行法院在執行時需要考慮執行措施是否過於嚴苛或不公平。若終止保險契約會使債務人失去未來保險保障且保單價值不可恢復,則可能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的公平合理原則。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債務人資產的一部分,確實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物件。然而,執行措施需要在不損害債務人基本權益的情況下進行。

律師回答:

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考慮終止保險契約,但需確保這一措施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不損害債務人的基本生活條件。如果終止保險契約會造成債務人重大損失或生活困境,則可能需要尋找其他執行方式,例如扣押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不是完全終止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因平準保費制而累積的,並且作為計算保單現金價值的基礎。當壽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依《保險法》第116條和第119條的規定,請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並具有金錢價值,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人壽保險契約中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這意味著該價值準備金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在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可以扣押保單的價值準備金,並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金額。
 
終止保險契約需符合比例原則和公平合理原則: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考量比例原則,不能超過執行目的所需的範圍。這意味著,若強制終止保險契約會對債務人或其他相關人(如受益人)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法院應避免採取這一措施。例如,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可能會導致債務人喪失長期保障,這將對其未來生活產生嚴重影響,特別是當保險受益人依賴保單提供的保障時。
 
債務人對保險契約的自主權:
法院判例還強調,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是否終止保險契約的選擇權,因為這屬於其專屬的權利,並非債權人能以代位權來行使。即使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也不代表其「怠於行使權利」,因此法院不能逕行代位行使該權利。
 
執行法院得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當要保人為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當甲遭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否代債務人乙終止保險契約,命丙保險公司將償付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實務上具有以下考量:
 
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惟執行需不違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執行法院不應直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其理由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保險契約的終止會使債務人及受益人失去保險保障,這種損害無法彌補,不符合法律對強制執行程序中公平合理的要求。
 
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裁定:
「是倘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終身保障均將喪失,相對人喪失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之利益,對相對人損害甚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是原法院以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投保之系爭壽險主約,將使相對人、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再相較於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別立法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而強制執行法迄今尚無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③且債務人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終止或解除等實體權利之行使,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尚非怠於行使權利,④況有無怠於行使,應屬實體事項,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則由執行法院逕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尚無據。」
 
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終止保險契約時,需要綜合考慮債務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險契約的未來保障以及保單價值的損失情況。執行措施不應使債務人生活陷入困境。如果終止保險契約會使債務人失去其主要的財務保障或未來保障,執行法院應考慮其他可行的執行方式,例如僅扣押保單的現金價值而非終止保單。
 
然而終止權是基於保險契約產生的財產權,而不是一身專屬性的權利。因此,這個權利不是基於要保人個人或人格上的特定關係,而是屬於要保人所有的經濟利益,並且可以移轉或繼承。這種權利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處理方式類似,破產管理人可以代位行使終止壽險契約的權利,以實現解約金的返還。
 
法院不應直接命令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給債權人。這是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可執行的財產,但終止保險契約會對債務人及其受益人造成過度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和公平合理原則。法院應選擇其他替代措施,例如扣押保單的價值準備金,而非強制終止契約。
 
當債務人的金錢債權被扣押後,債務人失去對該債權的處分權。因此,執行法院可以進行必要的處分行為,將扣押的債權金錢化,達到換價清償債權的目的。在此情況下,終止壽險契約是一種必要的行為,因為這是將抽象的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償付請求權的手段。
 
儘管法院認為終止壽險契約在特定情況下是合法的,然而裁定也強調,執行法院應審慎行使此權利。在行使這項權利之前,法院應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和第122條等規定,公平合理地衡量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確保執行措施不超過必要的範圍。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保單執行-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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