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信用卡時 信封已早拆開 所收帳單亦發現非本人消費紀錄?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收到已遭拆封的信用卡並發現帳單上有非本人消費記錄時,消費者最為重要的第一步即為立即通知發卡銀行,否則有可能使銀行因此受有損失而遭要求負擔相應責任;而銀行若欲主張消費者應負擔帳款償還責任,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消費行為確實屬於消費者本人所為,或銀行及商店已履行核對簽名之義務,若銀行未能完成此一舉證義務,依據現行實務見解,即不得要求消費者償還冒用款項。因此,現行實務的法律運作架構下,消費者收到已開封的信用卡及非本人消費紀錄時,不必過度擔憂需承擔不實消費所生費用,只需依照法律上「及時通知義務」,確保自身權益受保障即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為何,歷經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見解上有所不同。早期,信用卡作為聯合簽帳卡時,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模式的變革,現今的信用卡已不再適用聯合簽帳卡時期的定性。
 
收到信用卡時若信封已遭拆開,並發現帳單上的消費紀錄非屬本人所為,則牽涉到發卡銀行與消費者之間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以及雙方權利義務問題。傳統上,信用卡契約早期多被視為單純的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消費者將付款事務委任銀行處理,銀行則依消費者指示支付款項。然而隨著時代與經濟實務的變遷,現今法院實務普遍認為信用卡契約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結合,具備複合型契約的性質。此種契約的運作模式,主要體現在消費者利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後,由發卡銀行根據消費者委託先行墊付消費款項給商店,待日後銀行再向消費者進行帳款結算,此一結算的過程即展現了委任契約的性質,消費者對於銀行所墊付款項,則負有清償義務;若消費者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全額帳款,銀行即依契約約定產生循環利息或其他費用,顯示出消費借貸的特徵。依據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係一方受另一方委託,代其處理特定事務,並得要求償還為處理該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委任人僅得就「必要費用」請求償還。
 
實務上,發卡機構若未確實核對消費者簽名之真正性,而逕自付款給商店時,所支出的款項即不得視為「必要費用」,消費者對此毋庸負償還責任,從而銀行必須證明消費行為確由消費者本人為之,或銀行及特約商店已確實履行核對簽名之注意義務,方得要求消費者負擔該筆款項。因此,若消費者收到信用卡時發現信封已有拆封跡象,帳單亦有不明消費記錄,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否則可能衍生其他法律問題,導致自己權益受損甚至需負擔相應責任。
 
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前,該信用卡已遭人開卡使用,顯然信用卡已遭竊取冒用後,再歸還與消費者,對於被冒用所生之費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故除非發卡機構能證明該筆消費為消費者本人所簽名消費,或對於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消費者償還該款項。  
 
實務見解認為,若消費者主張信用卡遭盜用,發卡銀行必須提出積極證明,證實消費簽名為真正,或者特約商店於交易當時已善盡核對簽名之義務,否則銀行不得依據信用卡契約要求消費者償還相關費用。換言之,消費者若能證明信用卡確因非己之因素(如郵寄途中遭盜取使用)遭人冒用,銀行又無法證明交易簽名之真正性或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則冒用者所產生之費用,消費者即無須負責。惟消費者於接獲開封後的信用卡信封時,法律上亦負有立即通知銀行之義務,此乃源自民法上「避免損害擴大」原則,若消費者怠於即時通知,導致銀行損害擴大,消費者可能須承擔部分責任。舉例而言,若消費者接獲信用卡後未即時通知銀行,而任由他人持續冒用,導致銀行額外損失,法院即可能認定消費者須對銀行之損害負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惟消費者收受後發卡機構寄出之信用卡信封後發現有開封痕跡,應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以免權益受損,如消費者發現上開情形後怠於通知發卡機構,對於發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債務-信用卡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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