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是否影響消滅時效?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履行磋商確實可能影響消滅時效之效力,然是否排除債務人之時效抗辯,需視債務人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正當信賴、是否致債權人延誤中斷時效之法定方式行為,並須考量行為本身是否具備不當目的、誤導或拖延意圖等要素,才能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適用排除時效抗辯之效果。該制度之運用應限於特殊情形,且應於信賴事實終了後之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即使債務人曾有不當言行,仍可能因債權人怠於行使而無法獲得救濟。爰此,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磋商期間應盡量留存書面紀錄,以利日後主張信賴保護及排除時效抗辯,避免陷於訴訟不利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是否影響消滅時效,需從民法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與誠信原則之衝突進行探討。依民法第125條以下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未行使至法定期間屆滿者,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實現利益受阻。然在實務運作中,債權人與債務人若因債務履行與權利發生與否仍在磋商中,債權人基於債務人所表現之意向產生正當信賴,而未及時採取訴訟或其他中斷時效之措施,債務人事後若突以時效為由抗辯,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即成爭點。
若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債權人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則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保險事故發生後,協○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本應於90年12月16日屆滿,然泰○保險公司因事故發生原因尚在調查,為免協○公司迫於時效提起訴訟,故於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的方式中斷協○公司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故時效自該日重新起算2年,至93年4月2日時效屆至。協○公司先於9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一部請求,又於9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泰○保險公司擴張請求,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協○公司之請求而告中斷,協○公司嗣於同年6月17日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未罹於時效。…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協○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本應於90年12月16日屆滿,因協○公司於同年月5日向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泰○保險公司以函文回覆稱:『本公司承認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與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起延長6個月』,又於91年4月3日發函稱:『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4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5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貴公司(協○公司)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泰○保險公司顯係因事故發生原因尚在調查,為免協○公司迫於時效提起訴訟,故以『承認』之方式中斷協○公司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故時效自91年4月3日重新起算2年,至93年4月2日時效屆至。協○公司於9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先一部請求10萬元,尚在前述時效期限內,又協○公司於9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泰○保險公司再給付2,794萬3,553元6角4分本息,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5日送達泰○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協○公司之請求而告中斷,協○公司嗣於同年6月17日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未罹於時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
實務上,具備信賴保護構成要件之情形下,誠信原則得限制時效抗辯之行使,形成例外之「權利失效」制度。誠信原則係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義務,所有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均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若債務人基於協商誤導債權人致延遲行權,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可被視為違反誠信,屬權利之不當行使。此類制度,實源於德國法之「Verwirkung」(權利失效)理論,即在極端例外情況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限制形式權利之行使。依據德國學說及台灣繼受之實務見解,該制度具備「例外性」及「補充性」之功能,目的在於避免消滅時效制度於某些特殊情形下反致不公,並非用以普遍對抗時效抗辯。準此,應謹慎界定適用條件,防杜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誠信原則之適用需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狀,包括權利性質、行為內容、當事人關係、時空背景與社會經濟因素等,審慎評價當事人行為是否構成誠信違反。在實際案例中,例如某保險公司因事故責任未明而表示仍調查中,為避免對造因時效將屆而匆促起訴,發函明示其承認對方請求權,結果法院認定此舉已構成中斷時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與保險法第65條,請求權之時效自承認時重新起算,並於重新起算後的兩年間再起訴,法院認定未罹於時效。再如債權人於磋商期間未行使權利,然在磋商中債務人有具體承諾或明示延後履行可能,債權人依此信賴不立即訴請,若事後債務人突以時效為抗辯,其主張即可能遭法院否定,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另需注意,誠信原則限制時效抗辯的適用並不等同於「時效中斷」,後者需依法定方式表現,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承認或起訴等。信賴保護所導致之權利失效或時效抗辯排除,係以實質評價債務人行為與債權人信賴之合理性為基礎,亦即當債務人行為具誤導性、具延遲性、具使債權人誤信不需立即訴請之表現時,即足成立。至於起算時點,
「債權人得於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該例外性保護仍需受合理期間之限制,不得無限上綱。從實務觀察,磋商中涉及口頭承諾、書信往來、協議備忘錄、電子郵件紀錄等皆屬可資佐證債務人具延遲履行或承認債務之意圖,有助於債權人後續抗辯。反之,若債權人無任何保存證據或欠缺具體協商內容,僅籠統主張「磋商中」或「對方拖延」則難成立信賴保護之前提,法院實務傾向嚴格審查,避免濫用。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30條=民法第148條)
瀏覽次數: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