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是否可限制債務人提前還冧房貸?設定違約金是否合理?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應建立在資訊對等、契約公平與誠信原則之上。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應有清楚、充分的告知與說明義務,尤其對於違約金的金額、計算方式、適用條件等,皆須明確揭露。若違反法定規範與契約審查原則,應認定其條款無效,消費者不應受其拘束,並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爭取應有權益。政府與主管機關應持續監督與檢討金融定型化契約內容,建立房貸契約公平使用環境,以保障消費者不因財務弱勢地位遭受不當剝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房屋貸款年限的意思,簡單來說,就是房貸可以貸幾年的意思,這牽涉到貸款的償還期限與每月還款金額的多寡,對借款人的財務負擔具有重大影響。銀行在評估房貸年限時,通常考量兩大要素,其一是申請貸款人的條件,其二是擔保標的即房屋本身的價值,而前者才是決定房貸年限的關鍵,亦即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與信用條件。
銀行評估借款人是否具備足夠的還款能力,常以每月應繳之本息金額占其總收入的比率為依據,此一比率越低,代表借款人償還能力越佳,可獲核准較長年限的房貸。至於房屋本身的價值則受屋齡、新舊、地段、屋況等影響,這些因素將影響銀行對該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保值性評估,並進而影響貸款成數與年限。而在實際操作上,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會簽訂白紙黑字的貸款契約,內容明確記載貸款起始日與終止日,以及計息與償還方式。
在台灣多數購屋人面對高昂的不動產價格時,往往無法一次性支付龐大房價,因此普遍仰賴銀行房屋貸款以分期方式購屋。不動產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屬有償、要物的消費借貸契約,銀行依借款人信用與擔保提供貸款資金,使買受人得以先取得房產,後續分期償還。
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借款人往往無力深入理解貸款契約內容,尤其涉及總貸款成本、年化利率、違約條款與提前清償之規範等要素,極可能因資訊不對等而受損。
特別是當借款人提早清償房貸,銀行卻依據契約條款收取高額違約金,此舉即引發是否合理之質疑。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應揭露所有重大權利義務條款,且對於限制性條款(例如提前清償違約金)應明確標示,並以借款人能理解方式為說明。
契約中如未列明提前清償所衍生之費用計算方式,或違反遞減原則、酌情豁免原則,即可能構成違反消保法第17條「顯失公平」或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條款。按照相關規定,若金融機構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得隨時償還貸款,無須支付違約金;若選擇「限制清償期間」方案,則不得約定超過三年內提前清償須支付違約金,且違約金計算應依據清償時間與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方式計收,並應明確揭示。更進一步,若借款人因死亡或重大傷殘,金融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
然實務中,多數金融機構以「優惠貸款利率」為由,強制借款人選擇限制清償期間,且契約條款由銀行單方擬定,借款人無從議價或選擇,導致消費者在不知情或未充分理解契約條款下簽約,形成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明顯之不對等法律地位。
且如銀行工作人員以口頭方式誤導借款人,表示貸款雖名為十五年,實為二十年,或對違約金計算方式未盡告知義務,致借款人未能在合理預期內解其法律後果,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與說明義務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定型化契約時,應對不利消費者條款負說明責任。
若銀行行員口頭表示「合約簽訂十五年,內部作業採二十年本息攤還」,但實際書面契約為十五年者,仍以書面合約為準,不得以內部操作習慣或非正式溝通混淆借款人對合約效力之認知,否則即可能構成誤導與違法銷售。就提前清償而言,近年來因房價波動或利率變化,不少借款人選擇提前清償貸款或轉貸以降低利息負擔,但此舉往往引來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爭議。金融機構為彌補貸款提前結清所造成的利息損失,常於契約中約定提前清償應支付一定比例的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包括按貸款總額、清償金額或本金餘額之固定比例,或以尚未償還期數所對應的月付金加總等方式。然此類約定若未明確揭示,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
104年8月12日生效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金融機構應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供借款人選擇。若借款人選擇「無限制清償期間」,即得隨時清償貸款而無須支付違約金;若選擇「限制清償期間」方案,則可約定三年以內提前清償應支付違約金,並應明確記載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須採取遞減方式計收,亦即隨時間推移,違約金之金額應遞減,而非固定不變。
又依該契約第16點之「不得記載事項」,原則上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支付違約金,惟若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條件與限制清償期間,則不在禁止之列,即得例外收取,但仍須於契約中明確記載,並向借款人清楚說明。
此外,若借款人因死亡或重大傷殘須提前清償貸款,則金融機構不得收取任何違約金,此規定乃為保障借款人或其繼承人於遭遇重大變故時,能免除額外財務負擔,符合公平與人道考量。當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不符規範時,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循正式申訴程序爭取權益。
實務上,借款人應先向提供貸款之金融機構提出書面申訴,若於30日內未獲妥適處理,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將依據契約內容、雙方溝通過程、金融機構說明義務是否履行、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等進行審酌,並作成評議決定。若金融機構仍不履行評議結果,借款人亦可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無效或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撤銷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可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違約金。
若未履行此一義務,消費者得主張該不利條款無效或不生效力,進而拒絕給付不合理的違約金。再者,若借款人已提前清償貸款,銀行仍依契約要求支付高額違約金,且未按遞減原則計算,亦未提供優於一般利率的優惠貸款條件,則可認定該違約金條款具濫用性與不合理性。該中心受理後將就違約金計算基準、說明義務履行情形、是否構成顯失公平等面向審酌,並有權作成評議決定。若銀行仍拒絕依評議結果處理,消費者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認定違約金條款無效或撤銷,並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撤銷權。
消費者不附理由之解約權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如有「不附理由解除權」,則於締約後兩週內得撤銷契約,若未於此期間返還貸款,視為未行使解約權。該制度乃為防止消費者因資訊不足或被強迫簽署契約所設,契約一經解除,即不再具法律拘束力,雙方亦不得請求履行,僅在返還款項後契約關係始完全解消。
消費者解除契約之後,即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但在行使解約權之前,該意思表示以及契約仍處於暫時有效之狀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可請求履行契約,消費者必須透過解約權之行使,才能夠使之終局的無效。
除法律所賦予之解約權之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消費者之解約權。消費者在行使解約權時,必須向企業經營者明示其不願再受契約拘束之意,但是,消費者並不需要以「解約」之字樣來顯示其解除契約的意思。至於前述解約權行使之期間,自消費者接受詳細載明其解約權利之書面說明後,或者自接受書面契約後起算,但最遲不得超過契約訂立後的六個月。如果該契約係約定商品之供給時,在商品到達受領人之前,該期間不起算。至於分期付款交易,消費者除得行使不附條件之解約權外,亦得行使返還權,透過將借款返還於企業經營者之方式,達到解除契約之效果。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許多金融消費爭議的發生可能來自於誤解或者處理不當,應給予金融服務業對於發生的糾紛採取補救或處理。如於30日內未獲適當處理時,消費者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24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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