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如何討債?違反的話,如何行政救濟?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催收作業已高度制度化,倘若銀行違反上述規範,不僅可向金管會檢舉申訴,金管會得依銀行法或相關子法予以裁罰,另如違法暴力催收或非法提供個資,亦可能涉及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債務人可提起刑事告訴,或依民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債務人如遇不當催收應妥善保存證據,並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銀行進行債權委外催收業務時,必須遵循一系列由主管機關與業界自律所訂定的規範,否則將可能遭受金管會裁罰,甚至涉及刑事或民事責任,依銀行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銀行如委託他人處理作業事項,對於委託事項之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執行,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銀行作業品質與客戶權益之維護,進一步保障社會大眾之金融安全,針對委外契約內容,應明確規定催收人員外訪時應出示授權書並表明身分,禁止以任何暴力、恐嚇、辱罵、騷擾等不當手段催收,不得向第三人催討或收費,也不得擅自進屋或拿取客戶財物,並應制定不適任人員之懲戒標準與禁止再委託。
 
關於這個問題,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催收業務時,除受銀行法第45-1條第3項及其授權命令「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所拘束外,更須依循銀行公會所訂定之各類自律規範,包括「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及評比項目」、「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等,這些制度共同構成催收行為之基本規範體系,目的在於維護債務人權益,避免不當催收,強化金融機構與委外廠商之治理責任。其中,「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明定,銀行每季應依銀行公會訂定之評鑑項目,評量受委託催收機構並將結果通報銀行公會;受委託機構須具備合法登記且專營債權管理服務資格,亦可為依法設立之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其從業人員除應具催收經驗及通過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外,亦不得具備
 
刑事前科、破產紀錄、票信不良或其他不適任情事,並不得曾違反規定被列入聯徵中心紀錄。委託契約內容必須明定催收人員外訪時應出示授權書、表明身分,不得有暴力、騷擾、誤導等不當行為,不得對與債務無關第三人進行催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且不得轉委託他人辦理催收事務。「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進一步要求金融機構每半年定期對受託機構進行稽核,查核重點包括催收流程控管、檔案管理、錄音系統、申訴處理與內部稽核等,必要時亦應進行專案稽核,若發現違規行為或不符委託標準者應予汰換。
 
另依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銀行需至少每半年對受委託機構進行稽核,包括催收流程控管、錄音系統、申訴處理與內部稽核制度等,並需不定期進行專案稽核,同時每季應評估委託機構是否仍符合資格條件,倘不符即應予汰換,而對於催收人員行為則訂有明確規範,例如催收不得自稱銀行或法院人員,不得於非正常作息時間催收,外觀需端正並全程錄音,禁止暴力肢體接觸或騷擾他人,亦不得收取債務以外之額外費用。
 
此外,根據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發卡機構應依誠信原則進行催收,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設立申訴制度並處理催收糾紛,催收對象僅限債務人本人及保證人,不得涉及第三人,並應依金融機構催收作業要點執行,且於登錄債信不良紀錄於聯徵中心前,應向債務人說明原因與影響並提供異議機會。
 
針對現金卡業務催收,則須依據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條文處理,例如第5點要求金融機構建立內控與稽核制度,對委外機構進行定期稽核,並對其不當行為負最終責任,第19與22點明示催收對象限於債務人與保證人,不得干擾無關第三人,第21與22點禁止催收涉及暴力、恐嚇、騷擾或侵犯隱私等行為,第23點禁止提供與債務無關第三人資料予催收機構,第24點要求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並揭示委託單位、金額及檢舉管道等資訊,並強調訪視時應出示授權書,電話催收亦須先送達授權書,第25點則規定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事先取得債務人同意,並書面通知債務人,禁止轉售予涉及犯罪、暴力組織,資產管理公司若違法催收,金融機構應將資料移送檢調並通報聯徵中心,且禁止該公司再次受讓金融機構債權,第26點明定若催收涉及恐嚇騷擾等非法行為,或行銷涉及個資外洩,經金管會查證屬實者,將依情節裁罰,甚至暫停或終止其現金卡業務資格,
 
「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則規定發卡機構辦理自行或委外催收時,不得以損害債務人或公共利益為目的,應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催收僅限債務人及保證人,禁止對第三人進行干擾或催討,並應設立申訴制度處理糾紛;持卡人資料登錄聯徵中心前,須先通知持卡人登錄原因及後果,並給予提出異議之機會。
 
從上述規範內容可見,金融機構之自律規範與主管機關行政命令高度重疊,其一方面反映主管機關與業界共識,欲藉制度防堵不當催收,維護債務人權益與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亦可見金融業對風險控管之保守態度,使自律機制多半為行政規範之重複與補充,欠缺主動性與創新性,恐淪為形式主義。
 
在實務上,若金融機構確實落實各項評鑑、稽核、申訴與懲處制度,並對委外廠商進行定期淘汰、教育訓練與業務監理,則足以確保債務催收秩序之健全運作,反之,若僅止於形式規範,卻未能有效監督,則難杜絕暴力催收、詐騙或滋擾第三人等社會事件。因此,金融機構自律公約應不僅止於書面規範,更應落實於日常管理與實務流程中,進一步藉由透明稽核、外部監督與持續改進,建立誠信催收與金融人權保障文化,方能實現委外催收制度之本旨,並重建社會大眾對金融制度之信任。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則進一步規定金融機構應建立完整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定期稽核受委託機構,並於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有不當行為致客戶受損時仍應負賠償責任,不論自行或委外催收,皆不得對第三人催討,亦不得暴力、恐嚇、誤導、騷擾、冒名或侵害債務人隱私;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受委託單位、催收金額與檢舉電話,催收人員亦須出示授權書;如為電話催收者,應事前送達授權書;若將債權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者,應事先取得債務人同意,出售後仍應通知債務人並登載催收規範,出售前應查核受讓方之合法性與催收標準是否一致,嚴禁轉售予非法團體;若受讓公司涉及違法催收,應即移送偵辦並通知聯徵中心建檔,防止其再購他行債權;對於涉及個資外洩或違法催收者,金管會可依情節輕重採取停止現金卡業務等懲處。

-債務-債務催收-金融機構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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