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業父愛亂刷卡,會債延妻兒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父親濫用信用卡致生債務,其配偶與子女只要未與其共同負擔或提供擔保,名下財產與收入原則上皆不會遭法院查封或強制執行。為免不必要的風險與困擾,家庭成員可特別留意自身是否曾簽署任何具法律效力之保證文件,並保留證明自身財產歸屬之文件或憑據,如房屋登記謄本、銀行帳戶資料、薪資轉帳紀錄等,以便於日後若發生強制執行或查封爭議時,依法主張異議並保護自身權益。此外,亦建議家中如有債務人濫用信用卡或頻繁貸款之情形,其他成員應保持財務獨立,避免聯名或提供擔保,以保障自身財產安全並維持家庭財務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父親長期無業、經濟無著,卻又持續濫刷信用卡導致巨額卡債,這樣的家庭財務風險確實會讓其他家庭成員擔憂是否會受到波及,特別是房屋是否會被查封、子女薪水是否會被扣押等問題。然而從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來看,只要家庭其他成員並未對該卡債提供保證,或未在任何法律文件上簽署負擔償還責任的合意,其法律責任並不會因為血緣或婚姻關係而自動擴及於他人,因此即使父親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法律原則上仍保障母親與子女的財產安全與收入獨立。
所謂債之相對性,是指債的發生必須存在一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其法律效力僅限於締約雙方或債之發生的法律關係人之間,不生對於第三人之效力。因此,在任何給付義務的關係中,只有當事人間的契約才具拘束力,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第三人不得介入或成為主體。
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是一種私法上對於特定人之請求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向第三人主張,這即是民法中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明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可見在司法實務上,債權人如要請求給付,必須依據契約所載明的債務人為對象,即使該名義債務人主張係為他人代借或轉借而實際未享受債權利益者,只要未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亦不得抗辯免責。
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3號與19年上字第1761號皆指出:「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不能有所對抗。」此亦強化了契約文義所載當事人身分對於責任承擔之法律效力,否認了非當事人得以事後否認自身義務之空間。
再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與18年上字第1422號判決,亦持相同立場,明確指出即使金錢非實際為債務人所使用,亦不得因此主張免責,因為債務之主體應以契約名義人為準,而非實際資金享用人。
再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與1831號亦重申,債權債務關係以契約當事人為主體,不容以實際使用資金之他人作為推託責任之理由,法理基礎即是債權乃對特定人之私法請求權,而非對世之權利,故只能向與己有契約關係者請求給付,否則將破壞契約安全與私法自治原則。
此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進一步指出:「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債之關係屬於相對權,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債權人即便知悉資金實際流向第三人,若該人未在契約中負擔義務,仍不得以此向其主張給付。實務中常見如某甲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而實際資金係供某乙使用者,若某甲未與銀行明確約定為代理人身分,或未揭示為某乙代借之真意,則銀行有理由相信某甲即為債務人,於契約上即以某甲為債務主體,未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主張另有實際使用人而免除清償責任,此即所謂「名義債務人理論」所確立的責任歸屬依據。
債之相對性原則係民法債編之基本結構,強調契約自由與責任歸屬明確性,司法實務亦始終貫徹此一原則,避免契約當事人事後否認義務或任意引進第三人為責任主體,造成債權人請求權之困難與法秩序之混亂。債務人若因特殊事由認為其不應負責,亦應自始於契約締結時揭示真實意圖並與債權人協議界定責任,否則應依契約名義承擔相對義務,不得事後主張其他人應負清償之責。因此,在契約關係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中明定責任轉移條件者外,債權人即應依契約文字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亦不得以資金未實際享有、或為他人代為借用為由,對抗債權人之請求,這不僅是契約安定的保障,更是債務履行之基本責任原則體現。
依據民法第1018條及第1023條第1項,夫妻於婚後財產制若未選擇共同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亦即夫或妻對於婚前與婚後財產均各自保有所有權,並得獨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其對外負債亦為各自負責,並不相互連帶。是故,若父親單獨刷卡消費所生信用卡債務,無論消費行為是否經過家庭同意,只要母親未與其共同辦卡、未成為附卡持有人或債務保證人,則其名下財產即不受該債務執行。
銀行或討債公司欲就債務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必須依據債務人的名義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核准後,方得對其名下財產進行查封與拍賣,若該房屋登記於母親名下,依法即屬母親之財產,非債務人財產,自不得列為執行標的。若銀行或催收單位片面宣稱可查封配偶財產,屬法律錯誤或脅迫手段,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排除查封或提出異議之訴,以維護合法權益。
同理可證,子女對於父親所積欠的信用卡債務亦不負任何償還義務。依據民法扶養規定,子女對父母確實有扶養義務,但該義務屬於生活照顧性質,且以父母「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並不擴及為子女應對父母所生民間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責任。
換句話說,即使父親欠下鉅額卡債並無力償還,銀行仍不得逕自扣押子女的薪資或財產。實務上若子女於求職任職或投保時,其個人所得皆屬其本身財產,任何第三人如非基於個人債權或法院裁定均無從主張強制扣押。
反之,若子女曾於借款或信用卡契約中簽署連帶保證書或提供擔保,則性質上即轉變為債務人之一,需負與父親相同之償還責任,債權人依法可向其請求全額清償並執行其財產,這部分便不再以血緣義務為依據,而是契約責任所致,需特別注意。
因此,只要子女並未簽署任何保證或連帶契約,原則上不會被連帶要求償還父親信用卡債。至於實務上經常傳聞債務人死亡後債務由子女繼承而被追債的問題,則屬於繼承法範疇。若父親債務龐大且財產已不足清償,子女於繼承時得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來避免債務擴及自有財產。若未及時辦理而遭法院認定為當然繼承,則仍有可能因繼承責任而被列入追償名單。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債之相對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99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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