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超過時效後就不能用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一旦超過時效,雖形式上原票據債權消滅,但在特定條件下仍有可能透過利益償還請求權尋求救濟,並非全然無效。票據債權人應充分理解票據法規範結構,並掌握法律所賦予的替代請求管道,以保障其正當權益不致完全喪失。
 

律師回答:

票據法所規範的匯票、本票、支票等票據,具備高度形式性與流通性,其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商業交易的迅速與安全,故對票據權利的行使設有極為短暫的時效限制,以促使執票人及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22條的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若在法定期間內未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例如,對於匯票承兌人或本票發票人而言,自票據到期日起計算,若三年內未行使請求權則該權利消滅;而對支票發票人而言,自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此外,對於票據之追索權亦設有特定的時效,匯票與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追索之時效為一年,支票則為四個月;至於背書人之追索權,匯票與本票為六個月,支票為二個月。這些時效的設定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避免票據長期懸而未決造成商業不確定性。儘管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不備而消滅,票據法仍於第22條第4項規定了一項補救機制,亦即所謂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或稱「受益償還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
 
此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公平,避免票據債務人(例如發票人或承兌人)在票據時效完成後仍坐享因票據發行所取得之對價利益,而執票人卻因單純逾期而遭受實質損失。換言之,儘管形式上票據債權已消滅,實質上若債務人因該票據行為取得利益,則應於利益範圍內返還予執票人。此權利不屬票據上權利,而是一種非票據債權的法定請求權,性質上接近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因係由票據法特別規定,構成獨立之權利基礎。關於該項權利之舉證責任問題,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所示,原則上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須證明票據已逾時效或因手續不完備致無法主張原票據權利,並證明發票人或承兌人自票據行為中獲得利益。惟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事實及票據真實性並無爭執,僅主張已清償或抵銷等消滅原因,則舉證責任轉由債務人承擔。
 
值得注意的是,票據之所以受限於極短時效,係因其以形式取信於市場,若票據持有人疏於主張權利即應自負其果,但為避免債務人據此無償獲得利益,法律提供執票人以利益償還之例外補償,故此制度亦兼顧形式與實質之平衡。
 
實務上,執票人若主張票據尚在有效期間,通常以票據本身及其到期日證明之;若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則需進一步證明票據已逾時效,且債務人因票據取得相應利益,例如收取對價、取得資金或商品等。其所能請求償還之範圍,亦僅限於債務人所受利益之範疇,非為票面金額之當然請求,實務上常需法院就實際利益範圍加以認定。舉例而言,若某甲出具本票給某乙,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該本票到期已逾三年且未行使權利,即原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若某乙能證明某甲於出具本票時已收受對價,且仍保有該對價所產生之利益,則某乙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當金額之返還,但僅限於某甲實際因該票據受益之範圍內,若該筆資金業已用罄或未受益,則無法請求。
 
票據逾期雖形式上導致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執票人無法依票據行使強制執行或提起票據訴訟,但並不代表全然無法主張其權利。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下,仍得以利益償還為基礎,依法向發票人或承兌人提出返還請求。惟此非當然請求,須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且僅能就其所受利益範圍為之。實務上,利益償還訴訟與票據訴訟不同,屬一般民事程序,法院須就實質關係及實際受益加以認定,且票據之舉證力亦不具備票據訴訟之優勢地位。故對執票人而言,應謹慎掌握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限,及早行使權利,避免逾期產生舉證不利與請求範圍受限之風險。倘若已逾時效,亦宜保留原始交易文件與對價支付紀錄,以利日後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舉證。

-債務-票據-消滅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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