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賣查封屋,須先撤銷登記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限制登記制度是債權保障與財產管理的重要法律機制,對債權人而言,是防止債務人脫產、保存執行標的的有效利器;對債務人與保證人而言,則是一項對財產流通構成實質障礙的警訊,應謹慎因應。瞭解其法理與操作方式,才能在債權關係中化被動為主動,有效運用法律工具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限制登記」通常是一種法律上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計的財產保全手段,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或強制執行進行前,惡意轉移財產、處分不動產或脫產,導致債權人無法順利實現其合法債權,因此也被稱為「保全登記」。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限制登記的類型繁多,常見的有預告登記、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之禁止處分登記。這些登記雖性質不同,但核心意義皆在於限制財產處分,讓債務人在訴訟、執行或行政程序中不能任意處理財產,避免債權人權利落空。
 
其中最具實用性與操作頻率的兩類限制登記:假扣押與假處分。所謂「假」不是虛假,而是「暫時」的意思,表示該限制僅在訴訟、執行或其他程序中暫時存在,等到案件結束或法院命令撤銷時便會消除。假扣押適用於債權人主張的是金錢請求,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金錢或可換算為金錢的財產如現金、黃金、存款、股票等予以暫時凍結,避免債務人轉移財物,讓日後即便債權人勝訴也無財可執行。
 
至於假處分,則用於非金錢債權或特殊情況,如不動產、特定物的交付、停止某行為、維持一定狀態等情形,包括「禁止變更現狀」、「禁止執行特定行為」或「定暫時狀態」等,舉例來說,若債務人試圖將唯一住宅脫手轉讓,債權人可聲請假處分限制其移轉行為,以保留執行標的。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及查封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多項優勢:一為可即時凍結債務人財產,防止脫產;二為可迫使債務人正視債務問題,提高協商還款意願;三為程序具隱密性,通常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核發後才會知悉;四為屬非訟程序,無需冗長言詞辯論,法院審理效率相對較高。聲請時機可在起訴前、起訴後至判決確定前任何階段提出,但需注意,若債權人於裁定核發後30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將自動撤銷保全措施。
 
換言之,假扣押與假處分雖程序簡便,但亦需債權人盡速提訴,維持權利基礎。聲請保全措施必須具備兩大要件:一為「保全必要性」,即債權人須證明未來若不採取保全手段,恐有債權實現困難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潛逃、頻繁轉帳、脫產跡象明確等;二為「請求權存在」,即債權人須提出初步證明,讓法院認定其債權有相當理由,通常可透過借據、轉帳紀錄、合約書、通訊紀錄等資料輔證。法院若認為聲請具理由,將裁定准許,並可能要求債權人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以免錯誤限制債務人財產而造成損害。
 
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視執行為動產或不動產,分別適用各該規定。其中,無論是動產並不動產均於執行時採取「查封」方式(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其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的規定,是整個執行程序中確保債權人權利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規定,其規範的重點,在於查封的法律效力、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處分限制,以及法院對於侵害執行程序之行為所能採取的排除措施。此條文的設計核心是確保強制執行的實質效果,使債務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脫產,也使第三人不能藉由非法占有或其他手段破壞查封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的實現權。
 
首先,本條第一句「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所指的是,查封標的物不僅是本體,也包含該物於查封期間所生之天然孳息,例如土地查封後其產生之作物、建物查封後其附帶使用之自然收益、動物之生殖物等,均屬於查封效力所及,換言之,這些孳息在法律上視為查封財產的一部分,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任意取用或處分,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在查封期間繼續從查封物上獲益而逃避清償。其次,「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這句話,是指當查封已經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對該物的自由處分權,若其仍私自將查封物進行贈與、買賣、設定抵押權、出租、典權或其他有妨礙執行效果的行為,該等行為即使形式上已完成,於法律上對債權人並無效力,亦即不能對抗強制執行的結果。
 
實務上,即便債務人將查封不動產賣給第三人,法院仍可依法將之拍賣,買受人不得主張其先得權而排除債權人優先受償權,這是為維持執行程序的嚴肅性與確定性,避免債務人因規避責任而任意處分財產,造成債權人求償困難。再者,條文最後一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是對於第三人非法干預執行程序的處理規範。
 
亦即若在查封後,有第三人擅自占用查封財產,例如搬進查封的不動產內居住、將查封車輛拖走佔為己有、或在查封土地上耕作、種植等,皆為對執行程序的直接妨害。此時,執行法院得不待聲請,逕依職權排除其占有;如債權人發現第三人行為而聲請排除,法院也應依職權裁定排除其妨害,以維護查封物的完整性與執行效能。
 
法院排除的方法包含命第三人返還占有、清空建物、移出車輛、或阻止第三人設置新建築等具體措施,必要時亦可通知執行機關或警力協助執行。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包括:查封後債務人仍私下出租給第三人,或聲稱他人實際為所有人,法院即應登記資料、交易過程與實質占有狀態認定是否為債務人掩護脫產之手段,並依本條規定排除其妨害。此條文實質上與民法中「物權行為原則」與「不得對抗登記」等規則形成互補關係,在不動產執行案件中尤為重要。債權人若取得法院查封裁定後,並完成查封登記,該登記即具有對世效力,無論債務人如何以私下行為處分查封物,其對債權人與法院拍賣程序皆無影響。
 
此外,強制執行法的整體架構,查封不僅是一種程序行為,更是債權人取得優先受償順序的標誌,誰先查封,誰即取得優先順位,其後查封者則依序遞補。倘若查封之效力無法被法律強制貫徹,則整個執行制度將形同虛設。
 
故第51條可視為查封程序合法性與效率之基礎條款,對保障債權、維持公權力尊嚴與法院裁判執行力具有根本性意義。實務上,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查封裁定後,應即通知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管理機關、車輛管理單位等進行登記或註記,並定期查核查封物之現況,防止債務人私下處分或惡意使用,也可本條文向法院主張排除妨害。法院則應積極行使職權排除不法占有行為,確保執行效力落實。
 
在實務中,限制登記的適用場景多樣,尤以作保債務最常引發爭議。例如某人為親戚貸款作保,親戚遲延還款導致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保證人房產,此時房屋產權上將註記查封登記,限制其出售、轉讓與設定權利,若保證人後來想將房屋出售、改建或配合政府徵收處分時,便會受限於該登記。雖然親戚仍按月還款,惟因債權已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法院查封效力仍在,此時保證人應主動與新債權人協商,說明履約狀況並請求撤銷查封。若債權人同意撤銷,則保證人可憑法院裁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限制登記,房屋才得合法移轉。
 
因此,債權人如要行使限制登記手段,不僅需依法聲請,更應掌握債務人資產狀況、財產結構與關係人分布;而債務人或作保人如遭限制登記,也應積極處理、爭取協商,以避免財產受限而影響重大交易。最重要的是,作保是一項具有高度風險的法律行為,一旦簽下保證書,即對債務人之債務負有連帶責任,若主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可直接對保證人執行,因此在作保前務必審慎評估對方信用、還款能力與未來風險承擔能力,避免為親情衝動付出重大代價。

-債務-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土地法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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