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還是投資?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錢與投資雖同樣涉及資金流轉,但法律性質迥異,借貸為有償契約,並具法律明確保護之強制執行力;而股份投資則涉及風險承擔、報酬不確定及無保障之特性。當債權人面對債務人提出以股份償債時,應謹慎評估該股份的價值與可控制性,避免淪為「表面收款、實質損失」之處境。在無法確認公司前景或權利保障機制完備前,切勿輕率將債權轉為股份,否則原本可透過司法討回的金錢,恐將因一紙股份協議成為無法兌現的「紙上富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本存有明確之金錢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若後續雙方協議以股份作為償債手段,即構成民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所謂代物清償,係指債務人以原約定債務以外之他種給付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予接受,使原債務關係因此消滅。
 
在法律性質上,代物清償屬於消滅債之法律行為,須債務人提出他種給付,且債權人受領該給付並合意視為清償原債務,始告成立。以實務例而言,若甲原本對乙享有金錢債權,雙方後續約定由乙提供某餐廳公司之股份作為清償,並已實際交付股權文件或完成股份轉讓,該債權即告消滅,甲不再得主張返還借款,而僅保有股東身分及與之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但此種處理方式,實務上風險極高且權利保障顯著下降。首先,股份不同於債權,前者不具有定期償還的義務與到期日,除非公司有盈餘並經董事會決議分配股利,否則投資者無法取得任何實質報酬。再者,股份之價值波動性高,尤其若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權,其流通性及變現性極低,甚至難以在無他買家的情況下出脫。更嚴重者,如公司經營不善、資本虧損、歇業倒閉等,則該股份價值可能趨近於零,投資人即面臨「本金打水漂」之風險。
 
其次,從法人治理結構觀察,絕大多數小型公司股份集中於創辦人或其家族手中,外來股東即使持有名義股份,往往無法實質參與公司決策,亦難以檢視財務報表或公司運作細節,形成資訊不對等的處境,法律雖賦予股東查閱會計帳簿、召集股東會等權利,但實務上小股東依法追權困難重重,且程序複雜漫長,故極難藉此保障自身投資利益。
 
尤其實務裁判亦多強調代物清償須有「雙方就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明確合意」及「實際給付」方屬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僅雙方約定尚不足為成立,須實際完成他種給付(如股份移轉登記等)」,否則僅構成債之標的之變更,債權人仍保留請求原債權之權利。
 
因此,若僅為口頭上之約定「改以股份償債」,但未完成交付程序,則仍可視為債之內容變更,債權不會當然消滅。但一旦股份已交付或完成股東登記,則20萬元債權即依民法第319條規定消滅,債權人僅得依股東身份主張權利。
 
此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亦指出: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即使所受他種給付價值與原定給付不相當,債之關係仍為消滅。」也就是說,縱使所取得股份實質價值遠低於原本債權金額,只要雙方合意為代物清償,且該合意已履行完成,即視為債務已清償完畢,債權人不得再追索不足部分,除非得證該合意係因欺罔、脅迫等瑕疵意思表示所成立,否則難以主張撤銷或返還。
 
實務上有不少個案,債權人因對方以股份抵債後,發現該公司根本無營運、虧損連連,最終債務人亦未實際負擔任何清償責任,甚至在資金收受後自行脫產或解散公司,使債權人權利淪為空談。因此,除非債權人對所取得股份之公司經營狀況、財務體質、股東結構有充分瞭解並能控制風險,否則並不建議以股份方式接受清償。相較之下,金錢債權具有明確的履約義務與執行途徑,若債務人拒不清償,可透過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或強制執行等法律手段實現債權,實益與保障均高於股東身份所能主張之投資報酬。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投資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3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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