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的理由是假的就是詐欺罪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除非有具體且明確證據可資佐證借款人於締約時即存不法意圖並施用詐術,否則縱使其後未履約清償,亦應以民事途徑解決之,不得濫用刑事程序行債務催收之實,否則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將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及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爰此,欲主張詐欺取財之構成,仍應嚴格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並注意區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界線,避免在法律界限不明情況下造成對司法資源與被告人格之不當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借貸糾紛是否構成詐欺罪時,法院判斷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並使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是否就當然構成詐欺罪,法律上有嚴格的要件判斷。
 
刑法第339條的規定,詐欺取財罪必須具備三個要素: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行為人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三、因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遭受損失。也就是說,如果單純借錢未還,或事後才無法還錢,原則上是民事債務糾紛,並不當然構成刑事詐欺罪。然而若在借款當時即存在不實陳述、隱匿真相,導致對方信以為真並出借款項,才可能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實務上要成立詐欺罪,關鍵在於「借款當時」是否有詐欺的故意與詐術的行為。
 
詐欺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單純債務人事後不履約、遲延清償,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不構成詐欺罪。法院亦常認為,一般人向他人借款,本即因手頭不濟或資金不足,此為社會常態,出借人應自行評估借款人之清償能力與風險,若僅以其事後無力還款即指為詐欺,將使民刑界線模糊。
 
被害人願意借錢,係基於雙方親戚關係與綜合考量利息與清償能力等因素,並非單因被告所稱借款用途決定是否出借,因此無法認定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相對而言,若借款人提供虛構投資計畫、偽造銀行資產證明或杜撰合作對象等手段,明顯與事實不符,並足以影響出借人判斷,而造成金錢損失,則可認為構成詐欺。
 
例如借款人表示需要資金進口機器,並出示偽造的報價單、報關資料與進口契約,事後證明根本未進口任何貨物,且資金實際流用於賭博或償還其他債務,則可認定具有詐欺意圖並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貸款,應係已慮及其與被告之親戚關係,並就貸款之利息收入與被告當時之還款能力作全盤考量、綜合評估後,始願出借款項予被告;至於被告所執之借款事由為何,並未影響告訴人貸款與否之意思決定,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查,一般人會向他人借款使用,多係因自有資金不足所致,此乃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是貸款人於借款人表示欲借款時,對借款人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可能欠佳之事,當能有所認識,並可自行評估借款人日後可能無法依約償還款項之風險,以決定是否貸款與借款人,自難僅以借款人於借款時之清償能力欠佳,日後亦無法清償借款,即謂借款人有施用詐術而向貸款人行騙之情。未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認為係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而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其受詐騙乙節,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無法兌現票據,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一般人借貸,多數係因自身資金短缺或經濟困難而向他人借款,此本為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貸款人於借貸交涉過程中,即應自行衡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與誠信狀況,並承擔一定程度之交易風險。若僅以借款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事後未能依約清償為由,即主張其具有詐欺行為,不僅將導致民事糾紛過度刑事化,更不符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
 
詐欺罪必須具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蒙受損失。如無法證明借款人於借款當時即具備該等犯意與詐術,則單純因清償能力不足而未履約,並不足以構成犯罪。
 
實務上在偵辦此類案件時,檢察官通常會調查下列重點:
一、借款用途是否真實,借款後資金流向是否符合用途所稱;二、借款人有無在借款前提出不實文件、虛構事實或隱匿重要資訊;三、借款人有無在借款後即避不見面、改變聯絡方式或立即轉移財產;四、借款人於借款時是否已有惡意,即明知無能力清償仍故意借款。若僅因經濟困難而未能如期償還,但未有任何欺騙行為或虛偽陳述,則應屬民事責任,非刑事責任。從債權人角度,若懷疑對方於借款當時有詐欺意圖,應保留借貸過程中的書面資料,例如借據、聊天紀錄、信件往來、借款理由相關文件等,並追蹤資金用途與對方財務狀況。此外,應儘速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對方名下財產,以便日後勝訴時能實際執行。
 
另一方面,應提出刑事告訴,促使檢察機關啟動偵查,增加對方償還動機或壓力。若身為被告,面對刑事傳喚時應審慎應對,應諮詢律師意見,了解刑事構成要件與法律攻防方向,並蒐集證據證明當時確有借款之合理用途與還款意願,或至少無意為不法所有。證明借款用途真實、曾如約還款、未隱匿聯絡方式、資金用於正當目的者,較易排除詐欺故意。法院對於「自始無還款意思」之詐欺認定,極為嚴格,不會因單純未還錢就輕易認定構成犯罪。
 
在債務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原因可謂多樣,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給付、行使合法抗辯、遭遇重大經濟變故、營運失利、突發疾病等情事,此類狀況於商業活動中實屬常見,不可一概認定為惡意或詐欺。即便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始發生惡意遲延履行之情形,亦需區分其是否於締約當時即存無清償之故意,否則仍應回歸民事救濟機制處理。刑法詐欺罪之設計原旨在於維護經濟秩序,防杜不法行為,然於民事交易行為中所涉風險與不確定性,實屬雙方當事人應負風險之一部分,法律非以刑罰保障一方經濟上之絕對利益,惟當交易行為中出現特定情節,如偽造文書、虛構事實、冒用名義、隱匿重要資訊等,且確實對出借人之判斷產生影響,方可認為行為人有違反正當經濟秩序之不法行為,應受刑法處罰。
 
最後提醒,刑法詐欺罪之設計原意在於保障經濟秩序與正當交易行為,非為提供債權人追債工具。若一切借貸行為均得輕率指為詐欺,則將使民事債務紛爭過度刑事化,浪費司法資源,亦使債務人處於過度壓力與不當追訴風險中。因此,法院在認定詐欺罪時必須嚴格把關,確實存在詐術與不法意圖者,方予以刑罰處罰,否則應回歸民事紛爭處理機制,藉由訴訟保全與執行程序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亦維護司法公正與交易秩序。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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