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資助還是借貸?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中最常見的金錢糾紛並非來自明確借貸關係,而是模糊的金流與情感糾葛。被告只要否認借貸存在、混淆金錢流向,便能有效抬高原告舉證難度,進而增加敗訴風險。而民事法庭中講求的是「證據」而非「誠實告白」,即便陳述再完整、誠實,也無法替代實質舉證,因此當事人切勿天真以為法官會從中協助釐清真相。對欲主張債權者而言,務必預先保存完整證據資料,對於金錢交付應保留轉帳記錄與通訊證據,若有借條、收據更為有利;對欲否認債務者而言,則應審慎處理歷來訊息、避免對方抓住文字漏洞,必要時主動發函澄清或向法院聲請確認訴訟,以降低日後訴訟風險。法律之戰,從來不是同情比拼,而是證據攻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涉及金錢爭議最常見的糾紛之一即為「到底是借貸還是資助」。當雙方未簽訂明確契約或借據時,法院審理重點將聚焦於金錢給付當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於收款人而言,面對這樣的糾紛,否認往往成為策略的起點,特別是在對方主張「借貸」而無強而有力之書面證據時。實務中,被告若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且對匯款來源、用途、背景模糊陳述,將使舉證責任完全倒向主張借貸的原告一方,讓原告須提出足以說服法官的證據,證明金錢交付時雙方確實有「借與還」的合意存在。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替代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對方,約定對方日後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者,即成立借貸契約。此類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換言之,雙方只要有「借貸合意」,即使無書面借據,也足以構成法律上有效的借貸關係。然而正因無需書面形式,因此在訴訟中舉證成為原告的最大挑戰。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可能如科學辦案般逐一釐清所有事實細節,法院所能依憑的,仍舊是民事訴訟上「證據能力與舉證責任」的規範結構。實務經驗顯示,若原告無法提供匯款當時雙方對話紀錄、通訊內容、帳款用途證明或第三人證言佐證,則即使有轉帳記錄,也未必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這是騙人的,當事人即令真實及完全陳述,法官還是通常選擇自己相信的事實,反而會因為當事人誠實,任意擷取當事人語句,扭曲成為對於當事人不利事證。
在無借據、無利息或償還期限約定的情形下,若被告於訴訟中選擇全盤否認,則將迫使原告承擔完整的舉證義務。此時法官也不會主動為某一方探究真相,而僅依雙方所提供之證據作為裁判基礎。更甚者,若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略顯片面或自相矛盾,法官即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準則,認為其主張無法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而不予採信。此即實務常見被告透過「否認策略」取得訴訟有利地位之操作邏輯。對此,有些當事人錯誤地相信法官會在道德或直覺判斷下站在「主張借貸者」一方,殊不知在訴訟體制下,誠實陳述而無力舉證者才是真正的敗訴者。
若收款人主張其接受金錢時僅係基於情誼、照顧或單純資助而無借貸合意者,為防範日後被追討,則建議可預先採取法律保全措施。具體而言,收款人可向債權人發送存證信函,明確否認彼此間存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並指出該筆資金為單方資助、饋贈或其他非契約原因所得,該函可作為未來訴訟之防禦證據之一。
進一步者,甚至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裁定確認雙方間不存借貸法律關係,藉此倒轉舉證責任,使對方成為須就借貸主張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惟需注意,一旦提起此類訴訟,如法院審理中認定確有借貸行為存在,將反令原告承擔敗訴風險,因此仍須評估證據力而定。
另外,若匯款人未能證明雙方有明確還款約定,而法院又認為金錢轉入具備自願性質,則有可能被認定為無償給付或贈與行為。雖然贈與亦可成立法律關係,但若無證明該贈與行為經正式交付,亦可能面臨撤銷或否認風險。因此,不論主張何種法律關係,當事人均應準備具體而明確之證據,例如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第三人見證或其他可資佐證雙方法律行為性質之事實。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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