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停止強制執行提存擔保物應如何辦理?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係本案勝訴、債權人放棄、提存錯誤、法律制度撤銷或其他特殊原因,皆須依提存法第18條列明之要件辦理,並依個案對應所屬款項準備必要文件,方能完成取回提存物之程序。實務上應特別注意程序嚴謹性,如提存人未按時蓋章、證明文件遺漏、或未取得法院必要裁定,均可能延誤提存返還。當事人若不熟悉操作流程,建議可洽詢法院書記官或尋求律師協助,以免權益受損。提存制度設計本在於保障訴訟中雙方之利益平衡,於爭議落定後適時釋出擔保,實為公私利益兼顧之程序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常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而依法院命令提存一定金額擔保,待本案訴訟終局後,若符合相關法定事由,提存人即可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提存人得於特定情況下依法取回擔保金。
 
其一,若為假執行之案件,經本案判決確定由提存人全數勝訴,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出返還聲請,程序上需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兩份,並使用原提存時同式印章或簽名,另附原提存書正本、各審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國庫收款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
 
其二,若提存係為避免假執行宣告而預供擔保者,而法院最終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該宣告後來失其效力,則依第18條第1項第2款,仍可聲請返還,除聲請書外,應檢附裁判書影本、國庫收據及身分證影本。
 
其三,若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定後,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雖聲請但於實施前撤回執行者,提存人可依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出返還聲請,需向民事執行處申請「未聲請執行證明書」或「執行撤回證明」,並檢附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其四,若為免遭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預供擔保,結果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雖聲請但於執行實施前撤回聲請,提存人得依第18條第1項第4款聲請返還,流程同前,應備有原提存書、證明債權人未執行或撤回執行之文書、國庫收據及身分證影本。
 
其五,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判決由提存人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裁判(如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亦可依第18條第1項第5款聲請返還,需提出原提存書、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或相關文書、國庫收款書及身分證影本。
 
其六,如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當事人間成立和解或調解,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不保留權利,亦得依第18條第1項第6款聲請返還,除常規文件外,並應附和解筆錄或調解書等佐證文件。
 
當事人因訴訟程序依法提存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者,於本案獲全部勝訴確定後,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取回原所提存擔保物。此類情形主要係針對債務人基於抗辯權主張而暫時提供擔保避免強制執行,當訴訟終局判決確認其主張成立後,原無需負擔義務,自應恢復其權益。聲請程序上,提存人應先向民事執行處申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書」,證明在本案勝訴後並無執行之進行;接著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並使用原提存印章或同式簽名,如異同則應併附印鑑證明以資辨認,並備妥原提存書正本、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國庫收款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一併送交提存所辦理。
 
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於法院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親自表示同意返還,並經記明於筆錄者,即可作為返還提存物之依據。此種方式簡化審查程序,常見於雙方和解或債權人主動放棄擔保請求之情形。程序上可由雙方共同至法院或提存所,向法官或主任親自陳述意旨並記明筆錄,亦可另附同意書聲請返還。聲請人除填寫聲請書及蓋章簽名外,應提出原提存書、筆錄影本、國庫收據及身分證明,以備提存所審核。
 
再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若提存行為係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存,且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亦得請求返還。此類情況可能因誤認提存必要或誤解法律義務所致,法院經審查後裁定允許返還,應具確定效力。提存人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填具聲請書及檢附原提存書、裁定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國庫收款書正本與身分證影本,送交提存所申請返還。
 
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所定情形亦屬之,如債權人同意返還,應檢具其書面同意,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程序上同上處理。若訴訟終結後,債務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或債務人聲請法院通知債權人行使並要求其證明而未為證明者,債務人亦得依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取回提存物。此情形較為實務複雜,須證明已履行催告程序且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法院始得撤銷原裁定,其後再向執行處聲請撤回保全執行程序,俟取得撤銷裁定及確定證明後,依法聲請返還提存金。

-債務-提存-擔保提存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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