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債務,債務人如何主張權利?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利息雖為原本債務之從債,惟其已發生部分即具獨立請求權,債權人得主張給付,債務人亦得就利率合法性、利息滾入原本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方面提出抗辯主張。民法對於利息制度之規範,兼顧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並對債務人之弱勢地位設有基本保障,包括年利率上限之限制、高利契約解除權、利息不得自動滾入原本及時效期間明文限制,債務人如能妥善蒐集證據、依法律主張權利,對抗不合理或違法利息請求,即可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負債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與基本生存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利息作為金錢債務中經常出現的孳息給付項目,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屬於法定孳息的一種,其法律性質與計算方式、給付義務、主張權利及時效限制等問題,常見於民間借貸、契約履行與訴訟程序中。
 
所謂法定孳息,依民法第69條第2項係指因使用物或權利由法律所直接承認的收益,而利息正是此類孳息中最常見者。從法理觀察,利息本為原本債權的從債,與原本債務存有從屬性,但一旦其發生,則成為可單獨請求之獨立債權,債權人於法上可對已發生之利息提出單獨請求或訴訟。
 
對債務人而言,利息代表其就使用他人金錢或代替物原本而應承擔的報酬性給付,因此不僅需清償本金,亦應依約或依法支付相應利息。在經濟制度與市場機制之下,利率作為利息計算之基準,其浮動與社會供需密切相關,然因市場可能產生利率剝削之弊,歷史上曾設有利率管制措施,例如民國36年實施之利率管理條例,由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牌價上限,對金融秩序與經濟安定起到過渡性調節功能。然隨經濟環境開放與利率市場化,該法已廢止,現行利息相關規定乃回歸民法一般原則下運作。
 
依據民法第204條規定,約定利率得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議,惟如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二,債務人得於經過一年後,隨時清償原本,並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債權人,此項規定明文保障債務人於高利貸情況下之解約與清償權,且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或限制之。而對於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採取部分無效主義,逾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不生效力,即使雙方有約定,該超過部分仍屬無效,債權人不得據以請求,債務人亦得依法拒絕給付。
 
至於法定利率,則係在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其他法律依據時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實務上常見於墊款、返還不當得利等債務之利息計算,如民法第176條第一項即允許墊款人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法定利息。利息的計算期間、利率標準及起算點,亦為法院實務所重視,債務人如有異議,應針對契約約定與實際計息方式詳加檢視。
 
針對利息再生利息(即利上滾利)之法律限制,民法第207條採禁止原則,明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超過一年經催告仍未償還時,債權人始得依約滾入原本,此條文兼顧債權人實益與債務人權益,避免債務積壓惡性循環而致鉅額債務。法院亦時常就此條文適用與當事人約定進行審查,債務人若遭主張滾入利息再生利息,得主張該約定未具書面形式、未經催告或期間未逾一年,即可依法抗辯。實務上不少個案因債權人於計算利息與本息合併時未留意上述規定,而導致部分利息請求無效或為法院刪減。
 
再者,債務人對利息債務之抗辯,除可主張約定無效、違反法定上限或未符催告程序外,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係特別規定,與一般債權十年時效不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經過五年而未為請求,債務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且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惟債務人於訴訟中主張該時效抗辯者,法院即應依法駁回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此點亦為債務人可據以主張權利之重要法源,實務上常見債務人藉此抗辯部分或全部利息債務,成功阻卻清償義務。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69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4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04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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