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是什麼?

27 Jan, 2019

問題摘要:

關於管收的法律程式和條件,這確實是對於確保債權實現的一種強制手段。在面對故意逃避債務的債務人時,這一制度可以作為確保債權得以執行的一種有效手段。在實踐中,管收通常是債權人在其他執行措施均無效後的最後手段。管收的目的不是替代金錢債務的履行,而是通過限制債務人的身體自由來迫使其履行債務。這種做法雖然嚴苛,但在某些情況下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債務人有能力支付但拒不履行時。如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遇到類似情況,確保已經窮盡了所有其他執行手段,並且有充分的證據表明債務人有支付能力但故意逃避,那麼您可以考慮向法院申請管收。此外,諮詢專業律師,以便根據債務人的具體情況制定最合適的法律策略,也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還債是義務,但總有人心存僥倖想規避,債務人明顯具有償債務能力,卻故意不清償,此時要怎麼辦,此時聲請法院管收,讓債務人在管收期中嘗到身體自由被剝奪的滋味,就會增加清償之可能。因此,何謂管收?「管收」,係指人民負有公法或私法給付義務(例如欠繳罰鍰、欠稅),明顯有繳納的能力(過著奢華的生活),卻故意隱匿資產、拒絕履行(就是所謂的脫產),經行政執行機關追繳無效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法院若裁定准許,則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管收最長可達三個月。

 

管收制度旨在確保金錢給付之執行,被執行者雖經管收仍須給付金錢債務,換言 之,管收並無代替履行金錢給付之效果。

 

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所謂管收係指拘束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職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在我國可分為「民事執行」「行政執行」,分述如下:

 

民事執行

 

強制執行法22條規定: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的規定,當債務人存在一定條件時,執行法院可以採取一系列措施來確保債權的實現。這些措施包括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債務、限制住居,甚至進行拘提和管收。下面是這些措施的具體內容和應用條件:

 

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當存在足夠事實表明債務人雖然有履行義務的能力但故意不履行時,或者債務人有隱匿或處分可能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時,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

限制住居:

如果債務人存在逃匿的風險或其他必要事由,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的申請或根據職權限制債務人的住居範圍。如果債務人提供了足夠的擔保或者限制住居的原因已經消除,或者執行已經完成,則應解除限制。

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執行法院可以採取拘提措施。

管收債務人:

在債務人未按法院的命令提供擔保、履行債務或違反住居限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進行管收。

管收前必須經過對債務人的詢問,除非在未詢問的情況下已明確認為無需管收即難以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在詢問後,法院認為存在管收的必要,應按規定執行管收。

這些措施是為了加強債務的執行力度,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實現。在實際操作中,執行法院會根據債務人的具體行為和財務狀況,評估採取何種措施最為合適。

 

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主要規定了在行政執行過程中,如何對那些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進行約束和強制措施。具體內容涵蓋了提供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拘提和管收等多種執行手段,旨在確保行政命令或法律規定的義務得到有效執行。下面是對該條款主要內容的概述和解讀:

 

提供擔保和限期履行:

當義務人存在履行可能性但故意不履行,或有逃避、隱匿財產等行為時,行政執行處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並設定期限讓其履行義務。

限制住居:

在某些情況下,如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他特定情形,行政執行處可限制其住居以防逃避執行。這種限制不適用於滯欠金額較小或已部分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

拘提和管收的條件和程式:

如果義務人在履行期限後仍未履行且未提供擔保,行政執行處在確定義務人有履行能力但拒絕履行、有逃匿嫌疑、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申請拘提或管收。

拘提是將義務人帶至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以詢問其履行意願和財產狀況。如果詢問後認為有必要,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對義務人進行管收,即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迫使其履行義務。

拘提與管收的審查和裁定:

拘提與管收的申請必須提交給義務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審查並作出裁定。法院在接到申請後應迅速審查並決定是否接受拘提或管收申請。

如果義務人或行政執行處對法院的拘提或管收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抗告。抗告並不暫停拘提或管收的執行,除非抗告法院決定撤銷原裁定。

法律程序的適用:

在拘提和管收過程中,除了遵守行政執行法的規定外,還需參照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詢問、拘提、羈押的相關規定,確保程式的合法性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

整體而言,第17條提供了一套詳盡的行政執行機制,旨在強化對不履行公法義務義務人的約束,確保行政決定的有效實施。

有關聲請管收之原因雖賦予了行政執行機關在認定上之裁量權限,但行政執行機關僅有發動聲請管收之權力,管收之准許則必須由管轄法院之法官來決定其合法性,因此就此一部分而言,行政執行程序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不但較強制執行法為完善,且符合實質法治之要求。又行政執行處之所以得施行拘提管收,均係源自於義務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管收為最嚴厲處分方式,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管收須具備下列條件:(一)須有管收之事由(二)須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視狀況而定)(三)無禁止管收之原因管收之事由。經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無論是否經拘提到場,均得管收之,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顯有逃匿之虞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拒絕陳述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管收的事由和條件:

管收需要有確切的事由,例如債務人有履行能力卻故意不履行、有逃匿之虞、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等。

必須證明債務人未提供足夠的擔保且拒絕履行義務。

執行法院必須經過調查證實債務人的行為構成管收的事由。

拘提的目的和運用:

拘提是一種強制措施,用於要求債務人到法院或執行機關進行調查,以判定其是否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或意願。

拘提是管收前的一個重要步驟,通過拘提,法院可以直接從債務人那裏獲得必要的信息,以決定是否進行管收。

管收的程序:

在拘提債務人並進行詢問後,如果發現債務人有履行義務的能力但拒不履行,且沒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執行法院可以決定進行管收。

管收是一種剝奪自由的措施,因此在決定進行管收前需要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基礎。

 

雖然管收可以迫使債務人履行財務義務,但由於其涉及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在實施前必須嚴格審查所有條件是否滿足。

在實踐中,法院會考慮所有可能的替代方案,只有在其他方法無效時才會使用管收。

總之,管收是法院用來對抗故意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的極端措施。它需要嚴格的條件和詳細的法律程序來保護債務人的基本權利,同時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

 

因之,拘提只是強制義務人到庭的一種手段,旨在調查義務人有無履行債務的能力及有無履行債務的意願。至於管收,是向義務人施壓迫其履行債務的手段,而依管收要件,若債務人有能力但無意願履行,或可能有能力而故意不誠實陳報,且不提供擔保時才可管收。依此,如義務人確無能力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雖發動拘提權強制義務人到場,但查明事實後,就不應該將義務人管收;至於拘提權發動前,因為只能書面審查,故拘提後,基於管收手段具有剝奪人身自由性質,再由法官直接以言詞方式進行審理,來強化審查強度,方能了解應採行管收手段追債。拘提後必須有一個調查程序,由執行法院調查事實及審查管收要件。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22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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