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是什麼?

27 Jan, 2019

律師回答:

還債是義務,但總有人心存僥倖想規避,債務人明顯具有償債務能力,卻故意不清償,此時要怎麼辦,此時聲請法院管收,讓債務人在管收期中嘗到身體自由被剝奪的滋味,就會增加清償之可能。因此,何謂管收?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所謂管收係指拘束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職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在我國可分為「民事執行」「行政執行」,分述如下:

 

一、民事執行

 

強制執行法22條規定: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三、管收為最嚴厲處分方式,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管收須具備下列條件:(一)須有管收之事由(二)須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視狀況而定)(三)無禁止管收之原因管收之事由。經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無論是否經拘提到場,均得管收之,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顯有逃匿之虞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拒絕陳述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因之,拘提只是強制義務人到庭的一種手段,旨在調查義務人有無履行債務的能力及有無履行債務的意願。至於管收,是向義務人施壓迫其履行債務的手段,而依管收要件,若債務人有能力但無意願履行,或可能有能力而故意不誠實陳報,且不提供擔保時才可管收。依此,如義務人確無能力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雖發動拘提權強制義務人到場,但查明事實後,就不應該將義務人管收;至於拘提權發動前,因為只能書面審查,故拘提後,基於管收手段具有剝奪人身自由性質,再由法官直接以言詞方式進行審理,來強化審查強度,方能了解應採行管收手段追債。拘提後必須有一個調查程序,由執行法院調查事實及審查管收要件。


瀏覽次數:1475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