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是什麼?

28 Jan, 2019

問題摘要:

重利罪的構成並非單純因收取高利率就成立,而是要具備特定的條件和情形:不是一律視收取高利率就構成重利罪。重利罪的成立需考量借款人的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以及貸款利率與當地經濟狀況和一般市場利率的比較。根據民法第205條,約定的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債權人無法要求支付。這是民事法律上對於利息的限制,與刑事重利罪的構成有所不同。重利罪的成立需具體考慮是否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收取明顯不相當的利息。若借款人有金融交易經驗,通常不會認定其為急迫或輕率,因此難以成立重利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經濟上處於弱勢的借款人,避免他們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被剝削。該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旨在防止不公平的貸款契約損害借款人的經濟利益。

 

重利罪的規範與保護對象

 

重利罪就是針對放高利貸之人所定刑法上之罪,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得利息在利率、時期和當地經濟狀況等因素的考慮下,明顯超過一般債務的利息水平。這不僅是指高於一定比例的利率,而是要考慮到當地經濟狀況、原本的市場利率水平,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來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強調了在評估重利罪時需要具體考慮到每個案件的具體經濟背景和市場情況,而不是僅依靠一個固定的利率標準。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是民法上所謂「法定利息」的規定,如果約定的年利息超過了20%,就是成立重利罪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認為所謂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判斷上仍須視個案的具體狀況判斷。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罪保護者係財產法益。若從契約自由的觀點,倘借用人已知悉借貸資金必須付出重利,仍自由決定締結重利契約處分其財產法益,即便受有不利益,站在被害人自我負責的觀點,並無保護之必要。沒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其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會構成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參照)。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款方必須明知借款方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並利用這些狀態進行貸款。這意味著貸款方明知借款人處於上述狀態,利用這一情境進行貸款活動。

 

重利罪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經濟上處於弱勢的借款人免受剝削,特別是在他們急需金錢時容易被利用的情況。這種法律設計是為了確保不會因為借款人的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態而被不公平地處理,尤其是在貸款利率方面。

 

重利罪的成立必須基於「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這是判斷此罪成立的關鍵要素。這表明,如果借款人不處於這些特定的弱勢狀態,即使貸款利率較高,也不一定會構成重利罪。

故該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即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而訂定不公平契約之人。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強調重利罪之成立,需以「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要件,若不具備弱勢處境,否則,即便行為人以高利放款,亦難另負重利之罪責。然而,近期有越來越多實務判決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8號)。

 

這條法律目的是為避免有人以放高利貸,剝削有急需用錢或無借款經驗的債務人,實務常見的爭議,為究竟高利貸的標準是什麼呢?是否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嗎?

 

重利罪的判斷標準

 

約定利率: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而,這並不直接等同於重利罪的成立。即使約定的年利息超過了20%,也不自動等同於重利罪的成立。重利罪的成立依賴於是否利用了借款人的急迫等不利狀況以及是否取得了不相當的重利,這需要在實際案件中進行詳細的法律評估和證據考量。

 

實際利率與經濟狀況:

重利的判斷需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借款人的狀況:

判斷借款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是構成重利罪的關鍵。如借款人經常參與金融交易,具有經濟知識和經驗,則不容易被認定為處於上述狀態。

 

契約自由與自我負責:

 

如果借款人了解借貸資金需付出重利,且自由決定締結重利契約,則站在自我負責的觀點,並無保護之必要。重利罪的成立旨在保護那些在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的經濟弱勢人群。

 

對於那些經常參與金融交易的人,通常不會認定他們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狀態,因為他們被認為具有更高的經濟知識和風險認知能力。這種見解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即法律應當保持克制,避免不必要地干擾金融交易市場的正常運作。

 

實務上認為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而言。又該條需貸與人有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而貸與,始足當之,苟係因生意周轉,且貸與時間多年,縱取得不相當利息,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相當。因之,借款人有金融交易之經驗,通常推論借款人借款時「並非輕率」。

 

本案成立以貸與人取得實際利益為要件

 

要讓重利罪達到既遂的狀態,貸款人必須已經實際上獲得了不成比例的高額利益,這可以是金錢、財產或其他有價值的利益。如果只是口頭或書面上約定將來要支付一定的高額利息,而這些利息尚未實際支付或收取,則該行為尚未達到既遂的階段,因此不構成重利罪。

 

此外,該法條也並未對未遂的重利行為設定處罰,這意味著如果貸款條件極端不公平,但由於某些原因利息未能實際收取,則不會認定為重利罪。這樣的規定有助於防止對可能只是商業談判結果的不成熟行為過度刑事化,同時也強調了實際受害情形的重要性。

 

另本案成立以貸與人取得實際利益為要件,此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可資參照)

 

總結來說,重利罪的認定需要綜合考量多個因素,不應單一依靠利率的高低或市場比較來決定,而應更加關注借款人當時的具體處境和貸款的具體條件。這樣的法律詮釋有助於更公平、更精確地保護那些真正處於經濟弱勢的個體,而不是一刀切地對所有高利貸活動進行刑事處罰。

 

實務判決中常參酌借款人的背景,例如其是否經常參與金融交易,以判斷其是否輕率或無經驗。重利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實際取得重利為要件,未取得重利則不構成既遂。重利罪的判斷不僅僅依賴於利率高低,而是要綜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借款人的情況、當地的經濟環境,以及利率與市場標準的比較。因此,每個案件的判斷仍需具體分析其特定的事實背景和法律依據。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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