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是什麼?

28 Jan, 2019

律師回答:

重利罪就是針對放高利貸之人所定刑法上之罪,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法律目的是為避免有人以放高利貸,剝削有急需用錢或無借款經驗的債務人,實務常見的爭議,為究竟高利貸的標準是什麼呢?是否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嗎?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是民法上所謂「法定利息」的規定,如果約定的年利息超過了20%,就是成立重利罪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認為所謂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判斷上仍須視個案的具體狀況判斷。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罪保護者係財產法益。若從契約自由的觀點,倘借用人已知悉借貸資金必須付出重利,仍自由決定締結重利契約處分其財產法益,即便受有不利益,站在被害人自我負責的觀點,並無保護之必要。沒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其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會構成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參照)。

 

故該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即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而訂定不公平契約之人。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強調重利罪之成立,需以「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要件,若不具備弱勢處境,否則,即便行為人以高利放款,亦難另負重利之罪責。然而,近期有越來越多實務判決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8號)。實務上認為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而言。又該條需貸與人有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而貸與,始足當之,苟係因生意周轉,且貸與時間多年,縱取得不相當利息,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相當。因之,借款人有金融交易之經驗,通常推論借款人借款時「並非輕率」。

 

另本案成立以貸與人取得實際利益為要件,此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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