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債,為何變成詐害債權,而被訴請法院撤銷?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欠債還債固為法律所肯認,但於債務人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時,任意對特定債權人清償,可能造成其他債權人受償機會喪失,即構成債權保全法理上之詐害債權行為。法律制度乃設置撤銷權機制,使未受清償之債權人有機會阻卻該等損害,恢復其對債務人財產之公平受償期待。是以,對於資力不佳者,若欲清償特定債權,應審慎衡量自身責任財產之分配情形及法律風險,避免陷入債權人撤銷之訴訟風險;而對於未受清償之債權人而言,如發現債務人有不公平清償或轉讓資產之行為,即應把握時效期限,依法提起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確保整體債權公平分配之正義目標得以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句話在日常生活中深入人心,然而,在法律上,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卻並非永遠正當,倘若債務人資力已明顯不足,卻僅選擇清償特定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權利受損害者,該清償行為即可能構成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進而為未受清償之債權人所提起撤銷訴訟。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該行為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與受益人均明知其有害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始得撤銷。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一般而言,債務人清償既存債務時,雖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對其總財產並無增減,自非當然構成詐害行為。
 
但若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務,卻仍對特定債權人作出清償,導致其他債權人清償期待落空,該行為即不再屬單純清償,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應受民法第244條之限制。例如,債務人以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方式,作為對特定債權人之代物清償手段,若讓與之債權價值未逾債務,且債務人尚有他項資產足償其他債權,自難謂對其他債權人有不利影響;然如讓與行為使債務人實際喪失其最後資力,致其他債權人完全無從受償,且債務人及受讓人對此後果亦所共知,則該行為即屬詐害債權,法院即有可能依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此外,在代物清償情形中,如代償物價值高於債權額,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時,縱然受讓人於受益時始知債務人資力不足,亦可適用第244條第2項為撤銷。此舉實係以債務人全體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立足點,強調債權清償應本公平原則,避免因債務人偏袒特定債權人而破壞債權人間之平等受償機制。
 
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即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是甲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法律保護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行為,但亦設有界限,若該行為破壞債權人間利益平衡,構成法律上之「詐害債權」,則將受撤銷制度之規範。尤值一提者,於詐害債權訴訟中,債權人應舉證債務人資力不足,且該資力不足係由特定清償行為所致或惡化,並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明知此一情況。若舉證成功,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45條宣告該行為無效,並命受益人將所受利益返還於債務人,使債務人責任財產回復原狀,以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清償之基礎。
 
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明知…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債權讓與行為,使…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因此,「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一見解,足證其於實務上之普遍性。
 
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而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即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為清償)清償債務時,只要代物清償之價值沒有高過於債權額者,則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自不得主張該債權讓與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惟最高法院應係立於全體債權人之立場(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著眼於倘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則該獨厚某特定債權人之清償行為,而致有害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且又為債務人及債權受讓人所明知者,則其他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