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超過15年,時效有超過嗎?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雖民法規定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該15年起算點需視是否已催告且屆滿一個月以上、是否有中斷事由而定,並非單憑借據所載借款日即判定權利已逾時效,應就具體事實認定是否時效完成。因此,債權人若擔憂時效完成,應保留各項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紀錄,例如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保存匯款或無摺存款憑證、重立借據或拍照錄音留存債務人承認紀錄等,以利未來訴訟證明;同時可視情形於適當時機採取法律行動,如聲請調解、起訴、假扣押等方式中斷時效,確保債權受法律保障。倘若債權人已無法舉證中斷事由,或確定15年內未有任何請求與承認行為,則應審慎評估提起訴訟的勝算與風險,避免浪費時間與訴訟成本。反之,債務人主張時效完成者,也應準備證據證明債權人未曾請求或自身未曾承認債務,否則將難以成功抗辯。最終應視雙方具體行為與證據綜合判斷,方能準確評估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普通消費借貸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債權人自得請求返還借款之日起15年內未聲請法院訴訟者,即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勝訴權。然而,時效起算日是否已屆滿並非單純以15年為界,而須綜合考察是否有中斷事由存在。若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催告後始能主張返還,而15年時效亦自該期限屆滿後起算,並非自借款當日即開始起算。
 
請求權起算點-催告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條文即為消費借貸中對無約定清償期限情形的規範重心所在。依據該條規定,借用人可以隨時主動返還借用物,亦即在雙方未定返還期限的情形下,借用人不須等候特定期間屆滿即可主動清償;反之,貸與人若欲主張返還,亦需先行為「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的催告。
 
實務上,此「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並不須在通知中明示期限,只要催告後已過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間,即可認為借用人已負返還義務,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即可,不必拘泥於催告書中所載之特定日期,而法院在審理相關借貸糾紛時,亦多依照此一見解予以認定。再者,關於催告內容形式,在催告債務人履行義務時,並不以必須具體明確載明金額或數量為必要,亦即催告函中只要有明確表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即可構成催告的事實。
 
此舉一方面有助於維持交易安全與效率,另一方面亦可避免貸與人因未能正確計算本息而喪失催告之效果。而於借貸成立後的消滅時效期間計算問題上,如消費借貸契約中未定清償期限,則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係自貸與人催告借用人還款並屆滿相當期限時起算,即需貸與人先行催告後經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限屆滿,方可視為返還請求權發生,始自該時起開始計算時效十五年。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參照)。給別人通知,催促他負擔義務或是行使權利。催告負擔義務人時,只要請求債務人給付,不需要表明確定的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見解亦同,至於時效從哪一年起算,必須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訂期限,如果沒有訂期限,經向對方訂1個月以上的期限進行催討,催討期限屆滿之後,才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時效中斷
 
即使15年期間屆滿,只要期間中有中斷事由,時效便不會完成,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一項列舉三項中斷原因: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中斷事由包括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聲請假扣押、聲請調解、向法院申報破產債權等法律行為;亦可因債務人有承認債務行為而中斷,例如還款、支付利息、以佣金抵扣債務、重立借據或請求延後清償等。
 
由於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因此,當事實發生時(即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不過,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倘若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可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承認,並不以明示為限,有時候,默示的承認,例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新債清、部分清償等,亦可發生承認「全部債務」的效果。
 
所謂「承認」,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其權利之存在。在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因為只要債務人單方面之行為,即可成立。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例)。
 
債務人將佣金抵作部分貨款,已構成承認,因而中斷時效;而債務人讓債權人收取田租作為利息抵償,亦構成承認。此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也可中斷時效,如法院對假扣押物完成查封、登記或強制管理等行為時,時效即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
 
又如債務人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持續支付利息,亦應認定為默示承認,構成時效中斷。當債務人雖未明示承認,但以行為表示其尚認債務存在,仍可達成中斷效果,此為實務上常見爭點。例如債務人多年未清償本金,卻定期繳納利息或與債權人聯繫表示會還款,皆可能被認定為時效中斷。
 
若於催告期間內或時效進行期間中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出現,則時效將不生完成效力,而應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之承認、起訴等。其中承認並不限於明示,實務上如債務人以財物抵償債務或同意延期清償、支付部分利息等,皆可視為默示承認,構成時效中斷。
 
例如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而讓債權人收取其所有土地租金抵償利息,即為對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的表示,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就法院執行程序而言,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行為,亦可構成中斷時效的原因。
 
於法院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時,即表示中斷事由終止,而時效自此重新起算。此處所稱之「執行程序完成」,包括查封動產、不動產登記查封、強制管理、動產換價提存、提存執行所收金錢等,皆構成中斷終止之標準事由。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例:「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乃近來所採取之實務見解。是以,原審依前揭見解對時效期間進行計算,並因此而作出對訴訟當事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即無不合,自難憑此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在上述情況下,即使借據所載借款日距今已超過15年,但只要中間曾有任何構成時效中斷之行為,如利息支付、書面承認或訴訟行為,時效即不會完成,債權人仍可主張返還借款。故於實務操作中,應先檢視借據是否約定還款期限,如無約定則先催告一個月以上的返還期限後再主張請求權,再者應調查是否有中斷時效的事實,例如收取利息、重立借據、向法院起訴或申請執行等。若能證明債務人曾在時效內有承認或清償行為,則即便時間已久,亦不影響債權主張。反之,若15年內毫無法律行為或債務人承認行為,時效即屆滿,債務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債務-債務催收-消費借貸-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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