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拖久就不用還錢?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因不熟悉法律規定,債權明明存在,卻因忽略時效而無法討債,尤其是長期未聯繫的親友借貸、搬家失聯的債務人、或曾有還款承諾但未書面留存者,債權人往往錯過追討時機。為避免此類情形,債權人借貸時務必留存完整文件,包括借據、匯款紀錄、通訊對話與證人證詞,且若債務人違約不還,應立即寄發存證信函或訴請法院裁定,以確保時效中斷,同時持續掌握債務人動態,避免因疏忽而喪失權利。簡言之,消滅時效雖保障債務人脫離長期不安,但債權人若積極主張權利並掌握中斷時機,仍有機會依法討回債務,切勿掉以輕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行法律制度下,許多人誤以為欠錢拖久就不用還,其實債務是否因時間過久而免除,關鍵在於「消滅時效制度」與「時效中斷」的認定。消滅時效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現實秩序、避免舉證困難與防止權利長期閒置,法律原則上不應長期保護未積極行使權利的人,且消滅時效期間一到,即使債務人確實欠錢,也可以拒絕清償。
民法第125條,普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例如單純借款、債權憑證、契約義務等,一旦超過十五年未行使,債務人便可提出時效抗辯,一旦法院認定成立,債權人便無法再請求償還。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躲避多年後東山再起,債權人才想起討債,若已超過十五年,且期間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債務人只需在法庭上主張時效完成,即使債權人有借據、對話紀錄或證人,法院也必須判決債務人免責。
除十五年長期時效外,法律另規定許多短期消滅時效,最常見的五年時效包括租金、薪資、利息、勞工退職金、勞保費、公寓大廈管理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定期給付債權,這類債權雖然權利性質明確,但必須在五年內主張,否則就喪失法律保障。兩年短期時效則多見於侵權損害賠償,如車禍、通姦、誹謗或其他侵權行為,自知悉損害與加害人起算兩年內未請求即消滅,無論債權人主觀是否清楚,自侵權行為發生起算十年亦必然消滅,確保社會安定與證據保全。此外,票據的消滅時效特別短暫,本票時效為三年,支票對發票人時效為一年,支票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時效為四個月,背書人間追索時效僅兩個月,票據時效極短,遺失、滯留或忘記主張即恐失權。
值得注意的是,時效期間內若債權人有具體行動,時效即會「中斷」,常見的時效中斷事由包括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承認債務等,舉例來說,債權人若於第十四年提出支付命令,時效便中斷,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時效將重新起算,給予債權人再次行使權利的機會。另如債務人以言語、文字或行為承認債務存在,例如傳訊息表示日後一定還款、匯款部分金額、簽立還款協議等,亦會導致時效中斷,債權人可再主張十五年新時效期間。因此,「拖欠就不用還」的說法並不適用於所有情況,債務人能否免除責任,仍須依個案具體事證判斷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以及債權人在過去期間是否有聲請法院程序或債務人有無承認債務,若時效確實完成且無中斷事由,債權人即使再起訴也將敗訴,但若時效曾中斷,債權人仍可勝訴並強制執行。
消滅時效制度是我國民法上重要的債權保障與責任限制機制,其基本原則規範於民法第128條起,明文規定消滅時效的起算點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若屬以不作為為目的的請求權,則自違反行為發生時起算,亦即債權人自知悉債務人違約或損害時,即應積極行使權利,否則時效一旦完成,即失去法律救濟的保障(民法第128條)。
民法第129條進一步列舉消滅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與起訴,此外尚有若干視同起訴的行為,亦有中斷效果,例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債權申報、訴訟告知、強制執行等,這些行為的共同點是均能有效打斷時效進行,使時效重新計算,保障債權人權利不致因期限屆滿而落空。(民法第130條至137條)
不過,民法亦對這些中斷事由設下限制,若債權人僅止於請求,卻於六個月內未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時效照常進行;若起訴後撤回或遭駁回,裁定確定後同樣視為不中斷;支付命令如撤回、駁回或失效、調解仲裁不成立、和解或破產債權申報被撤回、訴訟告知後六個月內未起訴、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聲請撤銷或駁回等,也都將導致時效不中斷。時效一旦中斷,自中斷事由消滅時起重新起算,若因起訴而中斷,則自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時起重算;若該判決具執行名義,且原時效不足五年,重起時效期間一律為五年,這是為避免執行名義權利再度因短期時效喪失。而且,時效中斷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間具效力,無法對第三人主張。
民法同時考量不可抗力因素,若因天災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時效無法中斷,自妨礙事由消滅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關於繼承財產的權利,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後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時效將於六個月內屆滿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對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自代理關係消滅起一年內亦時效不完成;夫妻間的債權請求權,自婚姻關係消滅起一年內時效同樣不完成。
綜上,民法對消滅時效的規範兼顧債權保護與秩序安定,透過時效起算、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細緻規定,防止債權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同時考量特殊弱勢或特殊情況下之權利保障,避免因天災、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等影響權利行使,導致債權人無從主張而失去法律救濟。而時效中斷的適用,亦需債權人積極舉證並依規定程序進行,否則輕忽期間規定,極易導致權利消滅而無法挽回。
實務上,債權人須留意消滅時效期間的正確起算點、定期主動主張權利,必要時善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法院訴訟、調解仲裁或強制執行等合法方式進行時效中斷,同時於程序中保留完整證據,避免因撤回、駁回或失效等情形導致不中斷的法律效果,並確保自身權益受法律保障不致落空。相對而言,債務人若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也須於法院程序中具體主張並舉證,方能成功免責。
簡言之,消滅時效法制核心精神在於促進權利適時行使、穩定法律秩序、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法律規範嚴謹細緻,民眾於債權債務關係中應審慎運用,以免因一時疏忽而招致重大損失。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30條=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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