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限制?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是否可提起再審須依下列三層條件審查:第一,支付命令須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已確定者;第二,債務人所提再審事由須為證據偽造、變造或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物;第三,不得為債務人已清償範圍內之債權,清償方式不問主動或經強制執行。至於104年7月1日施行後確定者,則不得再提再審之訴,而應依確認之訴為救濟途徑。法院對再審制度之設計兼顧司法安定與權利救濟,既防杜債務人濫訴,也維護債權人清償權益之終局性與確定性。債務人若確有異議,應審慎評估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資料與自身財務清償紀錄是否具備救濟基礎,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適當之訴訟類型,以避免錯失法定救濟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付命令是否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其救濟範圍與限制,須區分支付命令確定的時間點與修法前後的法律適用。
 
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未合法提出異議即告確定,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既判力,故原則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規定提起再審。然而自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支付命令不再具有判決的既判力,而僅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故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不得對該等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104年7月1日施行前所確定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特別規定了再審之特例,允許債務人基於兩種特定原因提起再審:
 
一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二為債務人有足以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物者。此種再審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最遲不得逾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之期日,亦即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日起兩年內提起,截止時間為106年7月1日。對於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得於成年後或能力回復後二年內為之。
 
此外,法院在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中曾明確指出,上述再審事由並不限於該偽造或變造證據須經刑事判決確定,亦即只要債務人能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據具偽造之疑義,法院即可依其職權調查事實並判定是否准許再審,從而擴張了債務人實質救濟之可能。
 
支付命令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其內容是認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賦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而裁定之法院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如果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後確定者,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然而,支付命令畢竟行之有年,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者,施行法特別賦予該等債務人救濟途徑,亦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最遲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亦即,必需於106年7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於債務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放寬至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惟若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乃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然而此項再審救濟並非無限制,特別是在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依同條第5項明文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條限制不問清償方式,無論債務人係自願繳納、與債權人和解、抑或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均屬清償之範圍,其再審之訴將被法院駁回。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即明示,債務人如就支付命令標的已全部或一部清償者,縱有再審事由亦不得就清償部分聲請再審。此一規範意在確保強制執行之穩定性及交易安全,避免債權人收受清償後仍須面對事後再審之訴所生之不確定與困擾。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最高法院109台上第344號判決)
 
另需注意的是,支付命令若係在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依新法規定已不具判決性質,性質上僅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的簡易程序結果,若債務人認為債權不存在,應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圖救濟。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支付命令之執行,法院得斟酌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並非絕對停止。若無提起確認之訴,執行程序仍得持續進行。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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