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寄送地址有誤,應如何救濟?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支付命令寄送地址錯誤,導致債務人無從知悉,債務人應掌握以下幾個重點方向救濟:一、提出異議並主張送達無效;二、聲明不服異議逾期裁定,提起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三、若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並執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確定,主張不具執行名義效力而聲明異議;四、就分配表或執行程序本身提出異議訴訟。重要的是,債務人須及早行動,並備妥可資證明之證據,以便爭取法院認定送達無效而開啟後續程序之正當性,從而避免單純因地址登記未更新、事實居所不符而產生重大權利損害。法院於審查過程中也應落實實質送達原則,避免形式主義導致債務人喪失程序參與與救濟機會,確保司法程序正義與當事人訴訟權利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當支付命令寄送地址錯誤,導致債務人未實際收到通知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時,法律上仍提供一定程度的救濟管道,債務人應依具體事實評估可行的程序路徑,爭取排除或撤銷該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首先,應明確理解送達地址錯誤是否導致整個送達行為不合法,關鍵在於寄存送達是否具備「實際居住」之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須以無法依第136條(送達於住所、居所或辦事處)或第137條(依法指定送達處所)行送達為前提,亦即僅當送達人無法於實際住居所或營業所完成送達,方得採取寄存送達程序。
 
而實務上對於「住所」的認定,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依據,須結合民法第20條所揭示的主觀「久住意圖」與客觀「實際居住事實」為綜合判斷依據,法院亦多所強調,戶籍登記處所僅為住所的推定依據,若債務人早已遷離並另有實際居所,則應以實際居住地為送達地址,否則即不生送達效力。
 
若當事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已實際遷移辦公或住居地址,縱未即時變更登記,寄存於原登記地址的送達即屬無效;實務上更重視送達是否可能真正達知於當事人,而非僅形式完成。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公司雖於99年9月27日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段○號8樓之1),其法定代理人黃○生亦於99年8月24日方變更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巷○弄4之2號○樓),但各該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之事證為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暨再抗告人曾於99年5月28日向板橋地院陳報「債務人公司(即相對人)已遷移新址至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巷○號1樓,業經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親自到該址確認無誤」等詞,相對人主張板橋地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其公司實際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業已遷移之情,應堪採信。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既已變更,本件支付命令仍對原登記處所送達,即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爰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如有客觀之事證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實上已變更者,仍應以實際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
 
寄存送達的正當性須建立於送達地址為債務人實際居所的事實,若僅以戶籍地址為寄存處所,卻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實際居住於該處,則該寄存送達即不生效力,債務人得主張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因此提出異議不生逾期問題,法院應受理該異議並依實體爭點處理。
 
本件相對人劉○錦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復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其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和平一路○號3樓之11(下稱和平一路地址),惟和平一路地址雖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該戶籍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仍應依實際狀況認定。…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足見相對人於96年9月至99年2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一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和平一路地址。…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非以和平一路地址為其住居所,則以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逾期情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要旨)
 
實務操作上,債務人若發現支付命令為寄送至錯誤地址,應即刻提出異議,並主張其未曾收受該命令,且送達地並非法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並應附具證據佐證,如實際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水電單、通訊紀錄、鄰里證明等,證明送達地址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以補強異議主張之可信性。
 
若法院曾以送達確定為由裁定異議逾期,債務人仍可對該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送達之合法性。此外,在確定證明書已核發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債務人可考慮聲明異議,主張該執行名義並未合法成立,因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其所附之確定證明書違誤發給,不生執行名義效力。
 
執行法院於審查執行名義時,仍得審酌該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是否確定,有無足以成為執行名義之要件等,並不以確定證明書為絕對拘束依據,可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另若法院基於錯誤送達認定而已為分配、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債務人尚可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分配程序中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或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送達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瀏覽次數: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