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是否適用合意管轄?亂聲請可以移送管轄?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為債權人提供一條迅捷、低成本的追債機制,適用於明確、單純之金錢請求,但其程序設計具備特別規範,尤其在管轄法院的選擇上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不得援引契約中之合意管轄條款作為聲請基礎。聲請人應務必確認債務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地,並據此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方能確保程序有效進行。若因誤用合意管轄而聲請無效,不僅浪費時間與費用,亦可能延誤債權實現之時機。因此,即便支付命令制度形式簡便,債權人仍須審慎評估聲請法院與程序合規性,以免因細節疏忽而影響整體催收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付命令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下設計用以處理金錢給付、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給付的快速程序,適用於債權人欲以簡便、經濟且迅速的方式取得具強制執行效力裁定的情形,常被視為是訴訟之外取得債權憑證的有效工具。然而,債權人若欲採用支付命令方式追償債權時,首要關鍵便是須正確聲請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否則將面臨法院駁回聲請的後果,不僅損失時間,也會浪費新臺幣五百元的裁判費用。此時,便有當事人會產生疑問,民間契約中若有合意管轄條款,是否也適用於支付命令?例如雙方約定若發生糾紛應以某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債權人是否可依該約定向該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尤其,債權已經快到罹於時效,就不適用時效中斷,民事關係中,債權若不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即可能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時效制度對債權人來說是一項不容忽視的法律風險。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可因以下三種原因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其中所稱「起訴」包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內,亦即債權人若於時效屆至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行為便可使時效中斷。此種中斷效果之法律效力與「起訴」等同,具有回溯性,亦即自聲請當日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並使新的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然而,實務上債權人經常面臨的問題是,在債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之際,緊急聲請支付命令以期中斷時效,但卻忽略了某些情形會導致該中斷無效。民法第132條規定,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因各種原因撤回聲請、或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或支付命令於法定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時,該次聲請即視為「未曾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亦即該聲請行為對於時效保全不發生任何效力。此時,若債權人是在最後時效屆至前聲請,卻未能成功使命令合法送達或聲請遭駁回,即代表債權自始未曾有效中斷,原本將屆滿的時效也就會於聲請失效當時即行完成,債權因此而喪失。
 
以實際操作為例,若某債權將於112年7月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債權人於6月30日匆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期望藉此中斷時效。法院雖於一週內核發命令,但因債務人地址錯誤,送達程序遲遲未完成,最終命令未能於法定三個月內送達而失效,第132條之規定,即視為未中斷時效,故債權於112年7月1日仍舊屆滿消滅。再者,若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內容顯有不備,如未載明請求原因事實或管轄法院錯誤而裁定駁回,該聲請同樣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債權仍屬時效完成,無法再主張強制執行或請求給付。因此,單單聲請支付命令並不足以當然達成時效中斷之效果,仍須使程序具備合法性與有效性。
 
此外,亦有債權人於聲請後又主動撤回聲請的情形,或因發現證據不足、管轄錯誤等問題欲另行起訴,此時應特別留意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屬民法第132條所列原因之一,會導致原本得以中斷時效的聲請行為視為不存在,亦即債權人如未即時再以其他方式主張權利,極可能導致債權時效期間實際已完成而不自知。
 
解答這一問題前,首先需理解「合意管轄」的法律意涵。所謂合意管轄,係指當事人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先約定應由哪一法院負責審理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書面合意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制度在契約實務上極為常見,例如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租賃契約等,雙方常於條文末尾約定「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藉以排除原則上的「原就被」管轄原則,使原告無須依被告住所提起訴訟,有利提升訴訟效率與預測可能訴訟地之風險。
 
然而,支付命令作為一種略式程序,其適用的管轄法院範圍則不與一般訴訟相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換言之,聲請支付命令之法院,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管轄」或「特別管轄」的規定,而不得任意主張依契約中合意管轄的法院提出聲請。
 
實務上之解釋亦一致認為,支付命令程序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更沒有移送管轄,原因在於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上僅透過債權人單方面聲請、法院不開庭審查即可核發命令,為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的程序權益,強制限定聲請法院必須與債務人有實際之聯繫點,故僅能向其住所地、居所地、營業地等所在地法院聲請,以避免債權人濫用程序進行不當法律操作。
 
舉例而言,若債權人甲居住台中,債務人乙居住花蓮,雙方於契約中雖明確約定以台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若乙未依約給付違約金十萬元,甲若想聲請支付命令,依法律規定仍應向乙之住所地即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而非台中地方法院。若甲違誤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法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除耗費不必要時間,亦無法退回已繳納之裁判費,徒增追償成本。
 
進一步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6條所規定的普通及特別管轄法院,如第一條為被告住所地、第二條為居所地、第六條則為營業所所在地,第20條則係關於因不動產而生之債權糾紛。以上這些法定規定,才是支付命令程序得以提出的正當管轄。因此,當事人縱有事先合意管轄之條款,在提起訴訟時可以主張,但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不得逕依該條約前往所約定之法院,否則即不符法定程序,法院將不予受理。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管轄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注第510條=)

瀏覽次數: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