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的異議時間有多久?要先合送達?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制度提供債權人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管道,但債務人亦享有基本異議權保護,其關鍵即在於法院「合法送達」後的二十日內,是否及時主張權利。債務人若能掌握送達效力發生時點,並在異議期間內積極應對,即使債權人濫用支付命令制度,仍有機會透過訴訟程序釐清真偽,保障自身權益。而債權人若要聲請支付命令,也應確保債務人送達地址正確無誤,避免因送達爭議導致命令確定無效。雙方唯有依法行使與應對,始能善用支付命令制度的效益,並避免誤用所帶來的法律風險與後續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若收到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並對其中所載內容不服,例如認為根本不存在該債務、金額有誤或已經清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原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這段二十日的期限是所謂的「不變期間」,具有嚴格拘束力,通常從債務人實際收到命令之翌日開始起算,包含週六、週日與例假日在內,不得任意延長。除非二十日的最後一天剛好落在休息日,方得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否則一旦逾期提出異議,法院將依第518條裁定駁回該異議聲請,支付命令將自動確定,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可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包括查封、扣押、拍賣不動產等措施。
為何法院強調「送達」的起算點?
這是因為異議權的行使時效與法院「合法送達」有直接關聯。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以下規定,法院文書的送達原則上由書記官依職權交由郵局或執達員負責,通常寄發至債務人登記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法院能確認文書已於住居所由債務人或具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即屬合法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若無人簽收,法院亦得依第138條進行「寄存送達」,即將文書送至轄區警察或地方機關存放,並張貼通知於債務人門首,同時投入信箱,寄存第十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亦即自第十一日起計算二十日異議期間。
也因此,債務人若已搬遷但未更新戶籍或未通知法院正確送達地址,極可能因寄存送達而不自知已收受法院文書,等到銀行帳戶或財產遭強制執行,方驚覺支付命令已確定,但此時已逾法定期間無法異議,只能透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另行救濟,費時費力且需繳交擔保金。因此實務上建議民眾若有潛在債務爭議,應主動掌握自身法律文書送達狀況,定期查收住址郵件並與戶籍地或居所地保持一致,避免發生因「未實際知情」導致異議權喪失的風險。
至於異議的實質內容,第516條規定,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無須具體說明理由,只需在期限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即可,不論是否附帶任何證據。異議聲請一旦合法提出,該支付命令立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即依第519條將此案轉為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繼續審理。換言之,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的內容將自動轉為起訴,由法院進入審理程序,雙方可在此階段釐清爭點、提出證據與辯論,最終由法院判決。若債務人於程序進行中願意撤回異議,則得於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但須承擔相應的訴訟或調解費用。
值得提醒的是,法院對於「異議提出的合法性」極為嚴格,只要超過二十日即無法補救。因此,債務人收到法院來函,應儘速查明內容是否涉及支付命令,一旦發現為債權人聲請的命令文書,即應立即研判是否有異議必要。若確實不服,建議委由律師協助撰擬異議狀並確保期限內送達法院,避免因文書錯漏或時效誤判而喪失唯一簡便救濟機會。
關於寄存送達之方式與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自該條第2項規定觀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再由實務見解以觀,最高法院曾於涉及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裁定中指出:「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進一步觀察實務見解可以得知,支付命令寄存送達雖然能生合法送達效力,倘債務人「長期未居住於設籍之地址」,法院曾因此質疑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地址之合法性,並據以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裁定之意旨,寄存送達之地址為債務人實際居住之地址,係合法送達之前提。至於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據此,支付命令核發後,應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方不致失效。
沒有合法送達效力?
支付命令制度雖為債權人提供快速取得執行名義的管道,但其根本前提即在於債務人需有充分的程序保障,特別是賦予其「聲明異議」的權利,因此支付命令的合法送達即成為整個程序是否生效的核心。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雖非經過實體審理之判決,但因其在未經異議而確定後,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甚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故其法律效力的生成必須建立於債務人已被合法送達且獲得行使異議權的實質機會之上。也因此,若未能合法送達至債務人,則支付命令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更遑論確定效力之產生。
法院誤認尚未確定之裁判為已確定,進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仍可審查其是否確定,不受該確定證明書所拘束,顯示法院對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及其後續執行效力,具有再審查之空間。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第515條規範相互呼應,前者明定債務人如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異議,支付命令始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後者則規定如支付命令三個月內未能送達,該命令即失其效力。換言之,支付命令能否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並非僅憑法院形式發出文書即足以認定生效。
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注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注第138條=民事訴訟注第5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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